最高院:县***在强拆中的组织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不是行政机关的任何行为都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比如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就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对于强拆,相信大家都不陌生,当房屋被认定为违章建筑的时候,如果当事人不自行拆除,那么行政机关便会组织人手进行强制拆除,也就是在强拆中,可能出现组织机关和实施机关两种不同的行政机关。对于强拆因为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益,自然是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但是,强拆中的组织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呢?下面,我们就来具体看一下法院的相关案例。
在重庆市奉节县,某合作社经营着一家养猪场,2016年,该县公平镇***下达通知,要求养殖场建筑配套设施限期全部拆除,否则,将进行强拆,不给任何政策补偿。合作社没有自行拆除,于是镇***实施了强制拆除,合作社不服,于是向重庆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县***承担强拆养猪场的法律责任。其复议申请被重庆市人民***驳回。合作社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经过最高院的再审。
最高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是当事人认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在本案中,县***的组织行为只是通过统筹协调的方式来促使相关部门互相配合,从而实行行政目标,县***的组织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并不会对该合作社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对合作社产生直接影响的是镇***实施的强拆行为,所以县***的组织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所以说,不是行政机关的所有行为都是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如果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那么是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也是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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