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立案管辖地(虚假诉讼罪的管辖法院)

刘某甲因刘某乙借款未还起诉至法院。起诉以后,只要法院向刘某乙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刘某乙就找不到。而此时,法院就以找不到刘某乙为由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期间为两个半月),公告期满,刘某乙就提管辖权异议,管辖裁定书送达的时候再次找不到人,法院再次公告送达,周而复始的持续进行,自2018年1月起诉至2020年12月才一审判决。期间,刘某甲发现刘某乙在鄂尔多斯某公司又一笔归还的借款。当刘某甲提起撤销权起诉以后,刘某乙故伎重演,家就住在法院辖区内,但是却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送达的时候法院就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公告期满就书面提起上诉。撤销权案件自2018年8月左右起诉,至2020年7月才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

1.刘某乙以2006年向人借款未还为由,2020年在达拉特旗某法院起诉(随即调解解决);

2.刘某乙以2006年向人借款未还为由,2020年在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随即调解解决);

3.两份调解书一份仅有一份刘某乙2006年的银行存款凭证,仲裁案件一份借款凭证都没有;

4.刘某甲认为刘某乙为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发现上述情况后,及时在开庭时提出虚假诉讼,并且要求依法撤销转移财产的虚假诉讼后,东胜某法院并没有支持;

5.刘某甲上诉至鄂尔多斯某中级法院后,经审理查明:仅有存款凭证的调解书交易上可以确定存在虚假诉讼。仲裁调解书既没有银行转款凭证,也没有其他能够证明借款200万元的依据;两份调解书既没有履行,也没有申请执行,遂将一审判决书撤销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6.发回重审后,刘某乙再次委托代理人称:之前的调解书不存在虚假诉讼。但是,并没有提供真实的借款来源凭证证明该事实;

虚假诉讼立案管辖地(虚假诉讼罪的管辖法院)

7.刘某甲发现该案件已经存在虚假诉讼的事实以后,g不断地向鄂尔多斯某公安机关报案,并且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的规定向检察院提出检察监督后,全部遭拒。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五)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

(六)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

刘某乙基于本规定第三项继续申请鄂尔多斯某检察院民事监督。但是,检察院仍拒绝接受。

法律规定的程序性问题,应当以现行、实施的规定为准(正在审理的案件)。如果坚持以之前的、尚未废止的规定作为排除主管的理由。刘某甲的申请不能体现严格的法律保障,检察机关执行民事监督程序的规定也就形同虚设。

总之!公检法机关行使权力时的相互制约、各司其职,如果没有严格的分工负责,民事监督中的作用就不能实实在在地体现在个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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