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高利贷的罪名适用及辨析——关于非法拘禁罪、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适用
非法放贷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已经形成共识。但是,在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和对非法放贷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的法律日渐完善的当下,我们有必要对因涉及非法高利放贷而构成犯罪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仅发放高利贷不入罪,但索取非法债务的构成非法拘禁罪
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非法放贷意见》)之前,非法放贷并非统一的法律概念,实践中有的被称为高利贷、非法的民间借贷等。直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了《非法放贷意见》。
《非法放贷意见》于2019年10月21日生效,在此之前,非法放贷只是民间称谓,具体的定义没有明确,是否构成犯罪,也未规定。最早提及并涉及到高利放贷行为的,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于2000年7月19日实施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简称《索债非法拘禁司法解释》)。其中明确,“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该规定,如果行为人因索取非法债务而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的,则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众所周知,非法拘禁罪所保护的客体是人身权利,所以,《索债非法拘禁司法解释》打击的行为是非法拘禁行为,而非打击非法放贷行为。彼时,若仅仅实施了非法发放高利贷行为,则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非法高利放贷首入罪,符合入罪条件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非法放贷意见》明确规定了在非法放贷行为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将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根据该规定,非法放贷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情形可以概括为非法放贷与高利放贷相结合的行为就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这也是非法发放高利贷款行为首次入罪的时间节点。
在《非法放贷意见》之前,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处理,即若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三、非法催收高利贷收益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非法放贷意见》明确“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这就意味着在发放高利贷行为入罪之后,因“收益”被定义为“违法所得”,故如果实施非法手段对“违法所得”进行催收的,则将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若行为达到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则将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四、非法催收高利贷收益行为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其中在第三十四条增加了催收非法债务罪,作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根据该规定,如果采用非法手段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达到情节严重情形的,将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处罚。
那么,在催收非法债务罪、敲诈勒索罪以及非法拘禁罪之间,行为人的行为应当如何进行评价?这就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首先在新法与旧法之间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而如果行为不涉及新旧法适用问题,仅涉及罪名竞合的,在无特别罪名适用的规定时,则通常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处理。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联系我们←,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