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一解析: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的共同理想,是和谐社会的基本内容和特征。公平的朴素含义是公允持平、不偏不倚、办事公道、利益均衡;正义则意味着***恶扬善、激浊扬清、是非清楚、道义分明。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正是公平正义理念在刑法中的体现,所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公平正义是相吻合的,A项正确。
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坚持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之一。而在刑法的实施中,要做到罪刑相适应,使犯罪人受到的刑罚与其犯罪性质相适应,与其犯罪情节相适应,与其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同样要求以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B项正确。
根据《刑法》第63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在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如果案件情况特殊,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法律之所以规定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就是为了最大限度的限制酌定减轻处罚的适用,实现罪刑相适应,保证刑法的公平正义,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下级法院行使该项权力,可能会使一些本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犯罪人,同时也不具有特殊情况的人,获得减轻处罚,这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故最高人民法院不能授权下级法院行使该项权力。C项错误。
正确处理法理与情理的关系,是公平正义理念的基本要求之一。社会主义法治公平正义的实现,必须注重法理与情理的相互统一,用法理为情理提供正当性支持,以情理强化法理施行的社会效果。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做到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所谓刑罚个别化,简单地说,就是在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犯罪性质不同,犯罪情节不同,人身危险性不同,则其所受的处罚也应有所不同。比如,同样是故意杀人罪,如果罪行极其严重,则应适用死刑,但如果案件情况特殊(如儿子常年打骂年迈的父亲,父亲忍无可忍,杀死儿子),则可以考虑适用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所以,公平正义的实现需要正确处理法理与情理的关系,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做到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二者并不矛盾。D项正确。
综上所述,本题参考答案为C。
题目二解析: A正确。根据文理解释,强奸罪保护的法益是妇女性的自己决定权,丈夫强行与妻子性交的依然可以解释为强奸妇女。刑法第236条并未将“妇女”限制为“除妻子之外的女人”,因此,从文理解释看,强奸自己的妻子的,也可以认定为刑法第236条的“强奸妇女”。当然,对于强奸罪的对象“妇女”,是仅依照文理解释,还是应该考虑其他解释如目的解释等,则是存在争议的问题。中国审判实践中通常认为,不能仅仅根据文理解释来解释强奸罪的对象“妇女”,丈夫强奸妻子的行为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应对强奸罪的对象“妇女”进行缩小解释。除非是基于特殊情况,如夫妻之间已经处于离婚诉讼期间或者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丈夫强奸妻子的,有部分被认定为强奸罪的。只有在婚姻关系处于非正常存续期间,婚内强奸才构成强奸罪。例如,离婚诉讼期间、婚姻关系已经进入法定的解除程序等。并且,这些作有罪判决的案件均是发生在比较发达的城市,如上海、北京等,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甚至重伤结果的案件。
B错误。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进而取得被害人的财物,而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则没有这么严格的要求。抢劫罪、强奸罪的保护法益并不相同,前者主要是保护财产权,后者则是女性的性权利,显然后者更为重要,因此,对于强奸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应较之抢劫罪更轻。即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是“重度”暴力、胁迫,强奸罪的“暴力、胁迫”是“轻度”暴力、胁迫。如果像抢劫罪中的“胁迫”那样解释强奸罪中的胁迫,要求强奸罪的胁迫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那么,许多以轻微胁迫手段(如以揭发隐私相要挟)违反妇女意志而实施的强奸行为,就不可能成立强奸罪,这会导致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置于刑法规制之外,因而不利于保护妇女的性权利。反之,如果像强奸罪中的胁迫那样解释抢劫罪中的胁迫,认为只要实施“轻度”胁迫就构成抢劫罪的话,则必然导致敲诈勒索(敲诈勒索罪较之抢劫罪更低,要求的胁迫程度也更弱)与抢劫行为受到相同的处罚,造成轻重不同的行为得到相同的处理,违反公平正义理念。
C错误。从处罚的必要性来看,既然抢劫小狗的行为都被认定为犯罪(抢劫罪),那么,危害性更大的抢劫儿童的行为更应该以犯罪论处,这似乎是当然解释所要求的结论。但当然解释的结论如果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能被采纳。如果把抢劫儿童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当然解释。抢劫罪是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儿童”并不属于财产,因此,抢“儿童”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罪。抢劫儿童的行为可以考虑认定为拐骗儿童罪、非法拘禁罪等。
D错误。中止犯中的“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指自动采取措施使得犯罪结果(既遂结果)未发生,该选项后段“也可解释为自动采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有效措施,而不管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意即只要采取的措施本身是有效的,即便实际上无效,造成了结果(既遂结果)也成立犯罪中止,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因为中止犯强调“有效性”,是从“效果”(结果)上而言的,只有既遂结果被阻止了,才能成立犯罪中止。如果中止行为本身并没有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既遂结果)发生的,仍然不成立中止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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