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往往都有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条款,在《劳动合同法》中也有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但是,前提是一定要存在一个规章制度,而且该规章制度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是合法的——内容上不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冲突并且经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讨论并公示或者告知了劳动者。只有在如此情况下,该规章制度才能起到对劳动者的管理和约束作用。但是,对于一些规章制度健全的大企业来说,这当然是完全不成为问题的。但是,对于一些小微企业来说,《劳动合同》中所谓的“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条款往往成为了一纸空文。因为或者是原本就没有规章制度,或者是规章制度在实体上和程序存在合法性上有一定的问题。例如,有规章制度规定,劳动者每周只能休息半天,每天工作不少于10小时,等等,由于违反了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的国家强制性规定,该规定是无效的;有的虽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是企业经营者自己作出的规定,在程序上没有经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讨论、没有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这样的规章制度当然也是起不到对劳动者的管理和约束作用的。
在一些小微企业没有规章制度或者规章制度有名无实的情况下,尽管在劳动合同中规定了劳动者要遵守规章制度的条款,但也仍然不能起到规章制度对劳动者的管理和约束作用的,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怎么办?这是可以通过劳动合同来进行弥补的,即通过在劳动合同中设定具体的条款来发挥规章制度的某些作用。例如,可以通过设定一定的条件,当劳动者具备某些条件时,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向劳动者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这也同样可以起到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作用。就以饭店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者做饭店厨师工作的劳动合同来说,在劳动合同中可以规定乙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向乙方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一)在半年时间内被顾客投诉三次以上,且每次都具有一定合理理由的;(二)浪费食材累计达800元以上且不愿意补偿的;(三)二次以上和顾客或者同事发生纠纷,造成不良影响的;(四)半年内迟到、早退累计10次以上或者旷工三次以上或者事假10次以上的;(五)其他对单位造成损害的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行为。当上述情况发生后,用人单位即可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相较于民事合同虽然是强制性规定的比较多,任意性规定比较少,但是,也还是仍然具有当事人发挥自由约定的一定空间的。就以工作内容的约定来说,完全可事先约定多项工作内容,这对于小微企业来说尤为重要,企业可以根据企业在具体经营的状况安排劳动者的工作,这就避免了以后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其他诸如对劳动者管理的内容也是这样。而不能认为有了劳动合同的示范文本,也不管自己的企业的具体情况,只是对劳动合同范本进行填空式的签订,这样签订的劳动合同当然是难以适应所有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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