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网站要不要在浏览基金产品信息前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
私募基金管理人网站刊载其已备案私募基金基本信息,网民访问时只要点击确认“符合合格投资者资格”后即可浏览已备案的基金产品信息。私募办法第十六条、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对于私募基金的“公开宣传”与“宣传推介”,管理人在其网站披露基金产品信息是仅属于“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还是属于“宣传推介私募基金”?实践中对于上述条款的理解存在歧义。
根据募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募集机构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管理团队、高管信息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根据募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不得向任何人宣传推介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其网站上对私募基金产品基本信息的“宣传”是否会被界定为向投资者“宣传推介”私募基金?
如果网民从管理人网站中能够阅读到的仅仅是管理人已备案基金产品的最基本登记信息(与其在中基协官网公示的信息范围一致),并不包含推介的内容(推介内容应包含了明确的融资意向、方案),则仅仅属于募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合法公开宣传;否则,如网页信息明确显示了基金产品的融资需求、融资方案等内容,则属于募集办法规定的“宣传推介”。
一旦被界定为“宣传推介”私募基金,就需要按照募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在具体操作上,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对其网站浏览程序进行整改,对包含私募基金推介内容的网页进行隔离,设置浏览私募基金推介信息的前置程序(即特定对象确定程序),让投资者按照募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如实填报有关信息、确认同意网络服务协议、确认符合投资者资格要求、在线填报风险识别及承担能力的问卷调查,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确认后投资者方可继续浏览私募基金推介信息。
2、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的,基金销售机构的募集资料是否需要移交给管理人保管?
募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募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以及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相关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基金销售机构受托完成基金募集后,相关资料是否需要移交或者备份给管理人保存呢?募集办法未明确规定。
基于对募集办法的理解,从规范管理及控制风险的角度,私募基金管理人有必要要求销售机构将其募集中收集的全部资料(含回访资料)备份给管理人,双方并应在《基金销售协议》中就此进行明确约定。
3、对于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当如何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
募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募集机构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
募集机构的“审慎审查”需尽职到何种程度?募集机构在实际操作中,通常是要求投资者上传其资产证明文件。如果资产资产证明文件虚假、内容不实,募集机构是否有责任?
募集办法既然设定了募集机构“合理、审慎”的义务,募集机构对于投资人资格所作的审查就不应是简单的资料收集,募集机构需以合理的方式就上述证明的内容向出具证明的单位进行询证,确保证明形式以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否则,如出现投资人资格不符合要求的情形,募集机构需按照募集办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4、私募基金的风险评级如何组织?
募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建立科学有效的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
而根据募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均属于“募集机构”的范畴。因此,从上述规定而言,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均可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级;如果是自行评级,则应制定出明确的评级规则,规定清楚具体的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
5、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哪些人员必须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募集办法第四条规定,“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此条中,“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指哪些人员?例如是否包括回访人员?
基于对募集办法基本原则及精神的理解,募集机构中凡与投资者接触、联系的人员,均应属于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范围。募集机构容易忽视此细节而出现违规。
6、募集机构在回访前是否可以与投资人进行预沟通?
募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由于回访内容较多,一些问题也非常专业,为了提高回访效率,募集机构是否可以进行预沟通,待投资人完全了解了回访问题的内容,再进行简要的正式回访和录音?
预沟通显然也属于回访的一种方式,虽然上述规定并未要求募集机构对于全部回访都要进行录音或以其他方式留痕,但这种预沟通方式是否合适仍然是有待商榷。是否只要在预沟通中不存在诱导性陈述,在正式回访之前就可以与投资人进行充分沟通而不进行录音、留痕呢?这其实涉及一个举证问题。如果在后期与投资者出现纠纷,而投资者投诉募集机构在正式回访之前有诱导性的预沟通,则募集机构可能存在着因无法证明预沟通的内容而受到监管部门质疑的风险。
7 、募集办法生效前能够完成的基金募集是否受该办法的约束?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如果私募基金能够在2016年7月15日(募集办法生效日)前完成募集,则募集行为不应受到募集办法的约束。如果在该时间之后尚需继续募集的,则应遵守该办法的规定。
8、未履行“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程度
根据募集行为办法,私募基金应当履行的第一个程序就是“特定对象确定”。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不得向任何人宣传推介私募基金。2020年各地证监局接连发出警示函,要求未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基金管理人进行整改。
9、宣传推介行为“公开”,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
根据《私募管理办法》《募集行为办法》,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证明其属于合格投资者。
第一,通过盲打电话、盲发短信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第二,要求客户将产品转介绍给其他亲友;第三,管理人网站未设置必要的合格投资者调查问卷等前期确认程序,不特定投资者留下联系方式后,销售人员向其推介产品;第四,管理人通过官网或微信公众号推送宣传推介材料。
10、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
根据《私募管理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根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在表内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根据《基金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自律准则》,从业人员不得进行不适当地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不得片面夸大过往业绩,不得预测所推介基金的未来业绩,不得违规承诺保本保收益。
11、未履行或未按照规定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明确,“经营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并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营机构与普通投资者发生纠纷的,经营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证明其已向投资者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前述规定,我们理解,募集机构在募集过程中应当按规定进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对投资者负有适当性义务,且募集机构自身对于适当性义务的妥善履行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目前的司法判例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都明确了该原则。
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销售机构代为销售私募基金的情形, 根据《募集管理办法》,“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托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募集过程中应当充分注意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履行,否则在投资者主张返还本金或赔偿损失时,可能面临承担赔偿责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代为募集的,应当对拟合作的销售机构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确保其募集流程的合规性,同时在相关代销协议中就责任的承担予以明确规定,避免因募集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的瑕疵导致其自身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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