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民法典运输合同法条)

编者按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是较为常见的海事海商纠纷类型,案件数量和占比在全部海事海商纠纷中位居第二。由于海上货物运输涉及的环节较多、情况复杂,因而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下仍有多样的纠纷类型,其中以无单放货、货损、货差、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类别最为典型,数量占比较为固定,且最具有海事海商案件代表性。

为妥善审理该类案件,全面提升法律共同体的司法认知和适法统一能力,也为了向公众展现类案审判思路和法律适用要点,现将上海海事法院课题组撰写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全文分期予以刊发。该指南结合司法实践中最常见、最多发的案件类型,围绕38个法律适用问题,梳理审理要点、提炼裁判规则,对相应的规范指引进行阐明,并附以16个典型案例。

本期刊发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节选(一):《无单放货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无单放货纠纷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一、原告诉请的审查

无单放货纠纷的诉讼请求一般为主张就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放货使提单持有人遭受的损失,请求判令承运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审查要点】

1.赔偿损失诉请的审查。应对以下要点予以审查确认:

(1)货物的价值;

(2)运费金额;

(3)保险费金额;

(4)原告主张赔偿的货币类型和汇率标准。

2.赔偿利息损失诉请的审查。应对以下要点予以审查确认:

(1)计息基数;

(2)计息期间;

(3)计息利率。

3.交付货物诉请的审查。须审查确认具体货物品类、数量等。

4.支付律师费诉请的审查,需审查确认律师费依据以及具体金额。

【注意事项】

1.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相关诉请的审查应当明确计息基数、计息期间、计息利率三项要素。另,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一次LPR,且有1年期和5年期两个品种。个案裁判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LPR的采集方式和品种(一般以至执行日1年期LPR月平均值计付)。表述结构可参照:“以×××元为基数,支付自××××年××月××日起至××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下文各类案件的利息损失计算注意事项与此相同。

2.关于交付货物的诉请,除需审查确认原告主张的具体货物品类、数量外,因后续可能需要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或将货物回运的情况,故还需了解货物当前状况及是否存在回运、能否正常清关等可能性。

二、被告抗辩的审查

【审查要点】

审判实务中,被告抗辩主要包括:被告是否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放货事实是否成立、原告并非合法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原告的损失与无单放货有无因果关系、无单放货并未造成损失或损失金额应作扣减、被告存在免责事由、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

【注意事项】

1.关于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的抗辩,审查确认相关抗辩理由的类型:

(1)基于原告非适格主体的抗辩,主张原告并非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或收货人;

(2)基于被告非适格主体的抗辩,主张被告并非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

(3)基于代位追偿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原告并未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2.关于放货事实是否成立的抗辩,审查确认相关抗辩理由的类型:

(1)被告主张原告未能有效证明货物已被交付事实的存在;

(2)被告主张涉案货物仍在其掌控之下。

3.关于原告是否持有正本提单的抗辩,审查确认相关抗辩理由类型:

(1)原告未持有正本提单;

(2)原告虽持有正本提单,但提单并非经合法流转而获得。

4.关于货款损失与被告无单放货行为有无因果关系的抗辩,审查确认相关抗辩理由类型:

(1)被告主张原告已经收到全部货款;

(2)被告主张约定的收货人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

(3)被告主张原告并未遭受经济损失的其他情形。

5.关于损失金额合理性的抗辩,审查确认相关抗辩理由类型:

(1)对于货款金额的抗辩,例如被告主张原告已经收到部分货款;

(2)对于货物价值的抗辩;

(3)对于相关费用的抗辩,例如关于运费或者保险费等不合理的主张。

6.关于被告存在免责事由的抗辩,审查确认相关免责事由类型:

被告放货具有法律依据,例如目的港存在要求承运人将货物交付当地海关或港口管理机关的法律规定等。

7.对时效问题的抗辩,审查被告以何种法律关系确定诉讼时效以及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间等。

三、无单放货纠纷的要件事实审查和裁判规则

因无单放货引发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审理焦点通常集中在放货事实和损失数额的认定,可以按照无单放货的相关司法解释判断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一)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原告提起无单放货之诉,除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被告无单放货事实的初步证据以及遭受的损失外,还需证明自己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

【注意事项】

主张无单放货赔偿的原告需提交全套正本提单,表明其是唯一的合法权利主体。若其不是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如指示提单,则需经合法流转,背书连续。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出现无法提交全套提单的情形,需根据个案情况谨慎审查其是否为提单唯一合法权利主体。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无单放货事实是否成立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1.原告可提交其持正本提单到目的港提货不着的证据,证明无单放货事实成立;

2.集装箱运输的货物,交接方式为“整箱交接”的,相关集装箱已被拆箱并投入其他航次运营能够作为无单放货事实成立的初步证明;

3.对于拼箱货运输的货物,由于货物需拆箱后才能予以放货,故仅凭集装箱拆箱流转并不能证明货物已被无单放货,托运人仍需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4.货物已经在目的港被他人提取的证据、承运人自认放货事实的证据、货代或者船代等告知货物已经被放行的传真、邮件等证据,也可以作为承运人实施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明。

【注意事项】

1.实践中,常发生承运人放货给收货人后由于种种原因再将货物收回并存放于仓库中的情形,对于此类已经完成放货又再行收回的,虽货物当前状态属于承运人掌控之下,但仍构成无单放货;若原告有证据证明因此遭受损失的,承运人仍需承担相应的无单放货责任。

2.尽管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整箱交接的集装箱货物已被拆箱、货物已被他人提取、货代或船代告知货物被放行等情况,并不必然意味着货物已被无单放货,承运人可通过收集相关证据证明没有无单放货,也可将货物回运证明货物仍处于承运人掌控之下。

3.当同时存在无船承运人提单和海运提单两套提单时,实际承运人负有凭海运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承运人负有凭无船承运人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二者交付的对象不同,应区分不同合同下无单放货行为的责任和后果。

4.对于托运人提交的以目的港收货人、货物买方、货物最终买方等名义作出的已经收到货物的陈述、证明等证据材料,不宜简单凭此作为认定无单放货事实的证据,必须谨慎审查,结合所有证据综合认定。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第七十一条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三)原告是否因无单放货遭受损失及损失金额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1.因无单放货导致的损失金额为货物全部货款扣除已收到的部分货款后的金额,必要的时候应考虑货物回运的可能性和费用;

2.提单持有人因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包括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实际支付的运费和保险费。

【注意事项】

1.关于无单放货所导致的损失金额,在货物已被放行、承运人失去掌控的情况下,通常考察正本提单持有人是否曾收到过部分或全部货款,如果已收到部分货款的,则应从损失中相应扣减。

2.托运人同时作为贸易合同的卖方,同时享有基于贸易合同法律关系向买方主张货款的权利。当追讨回部分货款时,视为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不表明放弃了向承运人要求赔偿无单放货损失的权利。

3.承运人在放行后又收回货物,使货物仍处于承运人掌控的情况下,承运人应证明货物收回后状况完好且没有短少。除了考虑承运人是否应当赔偿损失外,还应当考虑货物回运的可能性及其相应的费用承担、能否清关等问题。

【规范指引】

运输合同纠纷司法解释(民法典运输合同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

第十三条 在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在协议款项得不到赔付时,不影响正本提单持有人就其遭受的损失,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四)无单放货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1.承运人违反提单项下凭单放货的义务而实施无单放货行为的,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2.承运人凭伪造提单放货的,也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3.承运人的代理人根据承运人指令或授权无单放货的,应由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注意事项】

1.承运人无法继续履行交货义务或不具有返还货物可能性的情况下,承运人应赔偿提单持有人因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在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后又收回货物的情况下,提单持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具备可能性的情况下,承运人可将货物运到提单记载的目的地交付提单持有人。

2.承运人签发指示提单、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的,在实施无单放货后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3.在发生无单放货的情形下,正本提单持有人既可以基于合同关系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基于侵权关系向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等主张侵权责任,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主张相关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前述的特殊情况包括无单放货的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的提货人承担连带责任、参与无单放货的货运代理人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与无单提货人共同出具保函的人与无单提货人承担连带责任等。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

第二条 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条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适用海商法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第五条 提货人凭伪造的提单向承运人提取了货物,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第七条 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第八条 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无单放货纠纷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1.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责任的,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2.以侵权为基础,向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等提起侵权诉讼的,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注意事项】

因货物已被无单放货,无法实施《海商法》意义上的“交付”,“应当交付之日”应理解为运输合同约定的合理预计的交货期限最后一日,没有明确约定交货时间的,可以自承运人做好交付准备之日起算时效。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诉讼,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共同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诉讼时效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 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六)承运人是否有免责事由的认定和裁判规则

【审查要点】

1.承运人可以主张依据提单载明的目的港法律强制将货物交付给海关或港口当局,且承运人交付义务就此终止为由,主张不承担无单放货的民事责任;

2.被告放货具有法律依据,例如目的港法院依申请作出的放货的强制令等,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3.当提单持有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则表明提单持有人放弃了依据正本提单要求承运人放货的权利,承运人可以免责;

4.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承运人可以据此向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主张免责。

【注意事项】

1.对于目的港所在地是否存在上述强制性规定,须由承运人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仍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2.货物被司法强制放行的情况下,有过错的承运人也不能主张免责。例如,承运人只需要采取措施或通知提单持有人采取措施,就可以使货物免遭***行为,但承运人因存在过错并没有采取措施或尽到告知义务的,应当就货物无单放行造成的损失向提单持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3.承运人不得援因责任期间条款主张免责。无论集装箱运输还是非集装箱运输,凭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和义务不应当受到承运人责任期间的影响。责任期间条款仅就免除承运人对货物卸船以后的灭失或损坏责任有效,不能免除承运人因无单放货这一不当交货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

4.提单持有人在明知承运人实施无单放货的情况下,仍向承运人交还正本提单,属于典型的事后认可无单放货的行为,丧失了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依据。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第八条 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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