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理解
该项规定是实务中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常见的情形,也是分歧较大的一条规定。
由于法律条文表述问题,实务中对该项规定理解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的第3项与第1项、第2项相比,多出“续订劳动合同的”这个前提条件,根据法条前后文意思应将第3项理解为:“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只有在双方均同意再次续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据该观点,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终止权,对是否续订劳动合同有选择权,可以选择续订劳动合同,也可以主动终止劳动关系,只有在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双方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愿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则因为双方缺乏“续订劳动合同的”共同意思表示,即使劳动者提出要求,也不符合该条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上海地区法院持这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作整体理解,第2款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种情形有一个共同的大前提:“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将第3项内容脱离该款前文的规定单独作理解,在该款前文中有一个条件即“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由此表明连续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只有劳动者一方对是否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选择权,用人单位没有选择权。依据该观点,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无劳动关系终止权,对是否续订劳动合同无选择权,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广东、浙江、北京等地法院持这种观点。
因理解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区别。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如果用人单位同意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上述两种观点均认为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或者不作出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时,两种理解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差别明显。
首先,如果用人单位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依据第一种观点,因用人单位享有劳动合同终止权,用人单位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责任,只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即可。而依据第二种观点,因用人单位不享有劳动合同终止权,只能被动地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若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则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责任。
其次,如果用人单位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不作出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异议的情况下,则产生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1款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还是依据本条第2款认定双方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依据第一种观点,因用人单位享有劳动合同终止权,可以不续订劳动合同,此时尚不属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只能依据本条第1款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第二种观点,因用人单位不享有劳动合同终止权,必须续订劳动合同,此时已属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据本条第2款应认定双方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按照上述分析,对《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3项理解的不同,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存在认定双方形成一般事实劳动关系还是视为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分线,给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带来很大区别。因实务中争议较大,必须进一步调研论证,我们这里暂不给出倾向性意见。在立法机关未作出新的规定或最人民法院作出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各地可以仍延续当地通常做法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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