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则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本罪主要的司法解释是2015年12月14日“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于危害生产安全类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认定、量刑等方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根据解释的规定,本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200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被告人阮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问题作出如下答复: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危害预防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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