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关于销赃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甲。
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销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乙利用在广播电视管理站管理物资的便利,私自将“某某通”工程材料“某某牌”电缆某某型3780米、某某型900米、某某型800米(共计价值20478.60元)联系卖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吴某乙偷卖的电缆而低价予以收购。
部分用于自己发展电视网用户安装,部分卖给涪陵天意经营部,并从中获利。
公诉机关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销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案发后,电缆某某型600米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
被告人张某甲与吴某乙退还赃款16884.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2、吴某乙的供述;3、证人李某某1、于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汪某某1、汪某某2、邹某、马某某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书;5、提取笔录、被侵占物品照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6、失主领条、说明等,被告人张某甲亦供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吴某乙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款已退,认罪态度较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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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窝赃、销赃罪包括四种行为:
1、其中窝藏是指将赃物隐藏起来,不让他人发现或者替犯罪人保存赃物,使司法机关不能获取;
2、转移是指将赃物转移到他处,以使侦查机关不能查获;
3、收购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赃物,个人为自己使用而买赃的不构成犯罪;
4、代为销售是指代犯罪人将赃物卖出的行为。
只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又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四种行为中任何一种的,就构成犯罪。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窝赃、销赃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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