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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某微博大V爆料某上市公司与盘方合谋进行市值管理、“坐庄赖账”等情况引发市场极大关注,证监会亦明确表示,将依法对相关行为立案调查,依法从严从快从重打击包括恶性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在内的各类重大违法行为。
本次“曝光”事件需待相关部门深入调查之后给出结论,但事件所涉及的以“市值管理”之名行操纵市场之实的违法违规现象却在资本市场中真切的存在,典型者如田某军操纵“仁东控股”案(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81号):在2016年8月8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仁东控股的实际控制人田某军控制使用“杨某生”等19个证券账户交易,集中资金优势和持股优势连续买卖“仁东控股”,被证监会科以280万元罚款处罚。
操纵市场与内幕交易、证券虚假陈述并称为证券市场三大“顽疾”,不同于一般的违法犯罪行为,操纵市场行为具有相当高的专业性和隐蔽性等特征,不仅严重破坏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原则,严重损害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更是严重破坏证券市场管理秩序,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稳定。操纵市场历来是证券市场监管的重心,近年出台的新《证券法》及《刑法修正案(十一)》均对该议题给予了极大关注。
01
新《证券法》与《刑法修正案(十一)》完善操纵市场行为类型
《证券法》 | 《刑法修正案(十一)》 |
第五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六)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 (七)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 (八)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 |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
关于操纵市场的行为类型,2021年3月1日起生效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与新《证券法》基本保持一致,新增虚假申报、蛊惑交易、“抢帽子”交易三类操纵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没有明确规定新《证券法》中的“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该情形实践中认定难度较大,且到目前为止无相关判例,对于此种认识尚不清晰、实务尚不迫切的新型操纵类型,刑法不宜进行规制。
事实上,该三类操纵市场行为早在证监会2007年所发布的《证券市场操纵认定指引(试行)》(失效)中已有相应规范指引,现《刑法修正案(十一)》与新《证券法》衔接式联动对操纵市场行为类型在法律层面予以完善,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更好规制操纵市场违法行为。以“抢帽子”交易操纵为例,该类操纵行为是指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并对该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以便通过期待的市场波动取得经济利益的行为,代表性案例为廖某强操纵市场案(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22号):廖某强是知名财经媒体的嘉宾主持,同时通过其经营的“爱股轩”APP等平台发布荐股视频,积累了名气和受众。廖某强在不具有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情况下,利用自身影响力,在微博、博客上公开评价、推荐股票。在荐股前先行买入,然后推荐他人买入,并在股价上涨时迅速卖出,牟取短期价差。2015年3月至11月,廖某强46次操纵39只股票。2018年4月,证监会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02
新《证券法》加大操纵市场行政处罚力度
原《证券法》 | 新《证券法》 |
第二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百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其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注册制改革及证券市场强监管情势下,新《证券法》大幅度提高操纵证券市场的违法成本,罚款倍数从原来的1至5倍提升至1至10倍;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最高可处以1000万元的罚款;单位违法的,相关责任人员最高可处以500万元的罚款。
对涉案金额及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证券监管机构将会开出“天价罚单”,以威慑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如证监会所发布的2020年证监稽查20起典型违法案例中,吴某模操纵“凯瑞德”案即被科以了巨额处罚(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52号):本案系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操纵本公司股价的典型案件,“凯瑞德”实际控制人吴某模在2015年至2016年配资14亿余元,炒作“凯瑞德”股价;同时操控上市公司利好信息发布节奏影响股价,非法获利8500余万元,被处罚没款计5.1亿余元。
03
《操纵市场司法解释》明确操纵市场入罪标准
操纵方式 | 情节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 |
连续交易 | 1.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 2.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 | 1.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 2.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 |
约定交易 洗售交易 | 1.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 2.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 | 1.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 2.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 |
虚假申报 | 1.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 2.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 | 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 |
蛊惑交易 抢帽子交易 重大事项操纵 | 1.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 2.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 | 1.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千万元以上; 2.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 |
明确入罪标准是追究操纵行为刑事责任的“利器”。《操纵市场司法解释》出台前,操纵市场入罪标准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该规定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设定了7个追诉标准,其中前5项均是对案涉证券的持仓量及交易量的定量标准。但是,关于利用信息优势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等行为的入罪标准,则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操纵市场司法解释》出台后,操纵市场的入罪标准更加明确,具体通过规定累计成交量、累计撤单量、违法所得等数量指标予以明确。除定量指标外,还将违法所得作为入罪标准之一,即一般情况下违法所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便达到入罪标准。
此外,《操纵市场司法解释》第五条对账户控制关系进行了规范,下列账户应当认定为“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一)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开户并使用的实名账户;(二)行为人向账户转入或者从账户转出资金,并承担实际损益的他人账户;(三)行为人通过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方式管理、支配或者使用的他人账户;(四)行为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等方式对账户内资产行使交易决策权的他人账户;(五)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交易决策权的账户。
关于账户控制关系认定最为详细的是刘某东操纵“德美化工”案(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103号)。该案中,证监部门从五个方面认定涉案16个个人证券账户及28个单一资金信托证券账户由刘某东所控制:(1)在相关人员的自认或指认方面,根据刘某东自认、名义持有人、资金信托的次级B类委托人及他人指认,可以认定刘某东对15个个人证券账户及7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控制关系;(2)在硬件设备方面,通过对涉案账户组所使用的IP/MAC地址、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的比对,发现在历史委托下单中,涉案账户组的硬件信息存在部分重合;(3)在资金方面,刘某东在他人协助下筹集资金,并通过其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经多道划转转入各涉案个人及信托证券账户;(4)在身份关系方面,涉案账户组中部分个人证券账户名义所有人、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委托人与刘某东存在亲友或工作关系;(5)在交易行为特征方面,16个个人证券账户与7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开立或成立时间相对集中,并且首次交易案涉股票的时间也具有趋同性。
04
操纵市场民事赔偿迎来“破冰”
以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为代表的证券欺诈之民事赔偿问题为司法实践认定的难点。最高院在2003年出台《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虚假陈述规定》”),对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予以明确规范。近年,各地法院已审理了众多虚假陈述相关的民事赔偿案件,并形成了较为成熟的裁判规则,但针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相关的民事赔偿案件,仍只有较少的法院作出判决。
《证券法》第55条第2款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操纵证券市场的民事索赔普遍存在立案难、诉讼请求难支持的问题。毕竟,对于操纵证券市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以及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数额的范围、损失的计算方法,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2007年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对于投资人对侵权行为人提起的相关民事诉讼,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参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前置程序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受理,并根据关于管辖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审理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件是民商审判一项全新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将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包括对证券法适用的系统性司法解释。
法院是否可以参照《虚假陈述规定》审理操纵市场民事赔偿案件,对此,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以进行参照,司法实践亦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观点。截至目前,鲜有法院支持针对操纵市场的民事索赔。
可喜的是,近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投资者诉阙某彬、蝶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操纵市场民事赔偿诉讼作出二审判决,明确了操纵市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并参考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因果关系、损失计算方法等核心争议问题进行了认定,最终确定由相关操纵行为人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系全国首例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诉讼,实现了操纵市场民事赔偿实务领域的“零突破”。本案对操纵市场违法行为民事赔偿中的案件管辖、侵权人责任划分等法律问题给出了解决思路,认可了操纵市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对进一步推动证券违法行为民事赔偿司法实践意义重大。
[ 参考文献 ]
1.黄江东、施蕾:《操纵市场行政处罚2020年度观察与执法展望》
2.夏东霞等:《简评操纵市场司法解释》
作 者 简 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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