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保险标的亦称“保险对象”,在财产保险中是投保人的财产以及与财产有关的利益。根据《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保证保险,是指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分为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除外)和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对于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信用保证险,保险标的物应当是合作银行发放贷款所承受的信用风险,所担保的财产权益是被保险人的债权,故该保险标的物作为一种“无形之物”,其所在地也应理解为被保险人所在地,即合作银行所在地。
第三种观点虽承认保险标的物的存在,但认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无法确认。如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案中【(2018)津0110民初7321号】,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认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张*双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经实地了解,张*双自2017年已不在平安公司一方提供的地址即天津市东丽区名都馨园26-1-203处居住,且本案亦不能确定案涉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在天津市东丽区,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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