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指使行为的实行行为化指,通过立法将组织、指使他人实施相关活动的行为独立规定为犯罪,而无须借助共同犯罪原理基于实行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来审视和评价组织、指使行为,这体现了刑法以预防为导向,以处罚适当前置化为形式来更好更充分地保护法益。对于符合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组织行为,虽然可以将其作为组织或者教唆犯、帮助犯处理,并通过主犯的认定实现量刑严***的目的。但是,这无法实现提前打击、扩大处罚、有效预防的刑事政策目的。如果将其单独立法规定为刑法分则条文中明确的实行行为,才能将原本只能认定为预备或未遂的行为作为既遂处理。此外,刑法的独立入罪本身具有特殊预防和威慑的征表意义,表明了刑法对此类组织行为加以严***的社会评价和行为引导功能。换而言之,较之通过共同犯罪原理来追究组织行为的刑事责任,将组织行为实行行为化后,对组织行为的处罚会有所提前和扩大,因为某些组织行为具有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其的刑事评价已经不需要依赖于被组织的犯罪活动发生,而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而共同犯罪的特殊量刑规则,则是指借由刑法分则条文,对某些特殊的共同犯罪行为的量刑进行特别规定,或者从重处罚或者从轻处罚,而不再适用刑法总则第26条有关共同犯罪的量刑规则进行处罚。此外,一旦将该条文作为量刑规则理解,那么共同犯罪在犯罪成立(违法)层面的基本理论仍然适用,也就是说,组织、指使行为必须依附于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尤其是在判断其既遂、未遂状态时,组织、指使行为不具有独立评价性。
对于冒名顶替罪的第2款是属于组织、指使行为的实行行为化还是组织、指使行为的特殊量刑规则,目前有关于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的两本书籍似乎采取了不同的立场。笔者认为,应当将该款理解为特定共同犯罪行为的特殊量刑规则,因为在冒名顶替案件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对高等学历教育、公务员录用和就业安置的管理秩序,其组织、指使行为的违法性依赖于冒名顶替行为本身,才能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产生危害,不具有组织卖淫罪、非法组织卖血罪、组织越狱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所具有的组织行为本身值得刑法提前介入,适当扩大处罚范围,使原本处于预备或者共犯阶段的行为直接上升为正犯行为的必要性。实践中,许多冒名顶替者在实施冒名顶替行为时还只是学生,有的甚至还只是未成年人,整个冒名顶替行为都是由冒名顶替者的家长、亲友或学校老师或领导组织、安排和指使的,因此这些组织和指使者作为共同犯罪行为人,应从重处罚。
(二)“组织行为”的规范解读
学界在组织犯认定研究过程形成的主流观点认为,组织犯中的“组织”包括组织行为、领导行为、策划行为和指挥行为,而组织行为是指“行为人根据既定犯罪意欲,按照一定形式将分散的个体结合起来,成就具备相当稳固性犯罪集团的行为”,领导行为是指“犯罪集团的头子率领并引导犯罪集团的行为”,策划行为是指“就组建犯罪集团、开展集团犯罪活动所作出的先行谋划或拟制计划的行为”,指挥行为则是指“基于个人意愿,通过对犯罪集团成员发号施令左右犯罪过程的行为”。有学者认为,这种将狭义的“组织行为”解释为“组建犯罪共同体”以及将其与领导行为、策划行为、指挥行为并列为广义的“组织行为”的观点在表述上容易导致混乱,不足以反映组织行为本身的独立价值,也有扩大组织犯范围之嫌,因此应从另外的角度对组织行为进行定义,即“组织行为包括建立犯罪集团、决定犯罪计划和指挥犯罪活动”。但也有学者认为,以上两种对组织行为的理解不能涵盖犯罪集团以外的存在形态,并且这种对组织行为存在样态的限缩必然会造成对其内涵认知上的不周延,而就其文义解释而言,生活意义上的“组织行为”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实物使其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就其目的解释而言,“组织行为”反映的是“实体从无到有的整合性”,因此,应当从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对组织行为加以认识,前者以生活意义上的行为认知为基础,其本身即反映一个上位的类概念,所有与狭义组织、领导行为具有等同作用的行为均可被纳入组织行为范畴,而后者则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组织行为,可将其定义为“复杂共同犯罪情形下特定犯罪人围绕一定犯罪目的而采取的诸如发起、策划、建立等行为手段,旨在成就具备相当结合程度犯罪集合的行为”。笔者赞同此种理解,并且所谓组织他人实施冒名顶替行为,除了指组织冒名顶替者实施冒名顶替行为,还包括组织、指挥他人帮助实现冒名顶替,例如组织或指挥他人实施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行为,伪造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行为,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行为,等等。
(三)“指使行为”的规范解读
“指使”一词在刑法中共出现了9次,分别是第160条“欺诈发行证券罪”的第2款、第161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第2款、第169条之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罪”的第2款、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罪”第2款、第307条“妨害作证罪”、第315条“破坏监管秩序罪”、第427条“指使部署违反职责罪”。目前学界的普遍观点是,不同罪名中的“指使”的含义并不一样。例如,指使部署违反职责罪中的指使是指挥或命令;妨害作证罪中的指使,大致等同于教唆,不仅包括暴力、威胁、贿买,还包括唆使、嘱托、哀求、引诱等;还有的学者认为,指使的理解有广义、狭义和最广义之分,所谓广义的指使,大致等同于教唆或胁迫,狭义的指使,其强度超过教唆和胁迫,而最广义的指使,则除了有教唆和胁迫的含义之外,还具有不同于教唆和胁迫的含义。笔者认为,指使的语义为下达指示和要求,使唤他人根据指示和要求行事,因此,可取上述最广义的理解。此外,指使他人实施冒名顶替行为,则仅包括直接指使冒名顶替者实施冒名顶替行为,而不包括指使其他人实施帮助冒名顶替者实现冒名顶替的行为,后者属于组织行为的范畴。
四、国家工作人员触犯冒名顶替罪的罪数问题
根据冒名顶替罪第3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或组织、指使行为人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行为,又成构成其他犯罪行为的,依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以往发生的冒名顶替事件中,有时国家工作人员起到的是主导作用,使得冒名顶替犯罪更容易实施,更难被发现,也更容易引起人民群众对教育不公和社会不公的愤慨情绪,具有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对冒名顶替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组织、指使冒名顶替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大处罚力度。因此,根据刑法罪数理论,其他主体实施冒名顶替行为或冒名顶替的组织、指使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牵连犯的“从一重罪从重处罚”或想象竞合犯的“从一重罪处罚”原则处理,不会数罪并罚,但在国家工作人员成为犯罪主体时,则需要数罪并罚。需要留意的是,当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不是冒名顶替的组织和指使行为,而只是一般的帮助行为,则超出了本条罪数法律特别规定的范围,而需要按照通常的想象竞合理论处理,从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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