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红双喜公司所拥有的“红双喜”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在我市一家超市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羽毛球拍一副,经鉴定,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并消除影响。被告辩称,涉案商品的销售者系案外人何某,何某在其超市的自由选购区外租赁了柜台,该柜台独立经营、独立收银,其销售行为与被告无关。
【裁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某经营的柜台可以让一般消费者识别出是区别于被告(超市)的独立经营主体,因此,被告应对涉案商品的销售承担侵权责任,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中被告撤回上诉。
【点评】如果设在商场的专柜由于其名称、购物小票、购物发票等上的名称不能让消费者明显区分是与商场不同的经营主体,那么该商场作为场地出租者在商标侵权中可以被界定为销售商而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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