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在对合同效力的这一章节论述中,将合同的生效和合同的有效这两个概念弄混淆了,用词不够严谨。合同的成立是一个事实判断,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合同即成立,仅体现当事人意志,而不体现任何国家意志。而合同是否有效,能否实现当事人预期判断,则是一个价值判断,是体现国家意志对当事人行为的判断。一个是事实判断,一个是价值判断。根据民法典第502条之规定,合同成立即生效,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对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生效并不是合同有效,合同生效,产生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力也可能是无效的法律效力。而合同有效,是指合同符合法律对有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当事人的预期会得到法律保护的效力。因此,最高院的理解和适用一书中的合同生效要件的论述应当为合同有效的要件。其次,在合同有效要件的“(四)符合特定形式的要求”论述中,阐述的也不明确,根据立法机关解释,即便法律、法现对形式要件有要求,但并不能反推没有符合形式要件的要求,合同就一定不能成立。这在房屋销售合同中,表现的尤为突为,因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那么是否意味着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除符合履行治愈规则外)合同就不成立呢?这点,理论界、实务界争议颇大,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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