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重点解读(第二条)
第二条 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解读:
一、对应条文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担保合同从属性的规定。
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但这一从属性具有特定的含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成立上的从属性;
(2)存续上的从属性;
(3)效力范围上的从属性;
(4)转让上的从属性;
(5)消灭上的从属性。
担保合同以上五个方面的从属性,核心在于担保合同与主合同之间在效力上的从属性,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
三、典型案例
主合同协议仲裁管辖的效力不及于担保合同
1994年9月7日,纬通公司与嘉城公司签订《港澳广场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因同履行发生争议的,提交中国国际贸易对外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纬通公司与惠州市***签订《履约确认书》,约定:如嘉城公司违约,惠州市***将赔偿一切损失。
上述合同订立后,纬通公司与嘉城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纬通公司于2001年5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嘉城公司向其返还工程款及违约金,惠州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纬通公司撤回其对嘉城公司提出的起诉,仅请求判令惠州市***承担责任。惠州市***于2001年8月1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书,请求裁定驳回纬通公司对惠州市***的起诉,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广东高院一审裁定驳回纬通公司起诉。
纬通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二审改裁广东高院应予受理此案。以下为最高法院在二审“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案债权人纬通公司与保证人惠州市***在双方签订的《履约确认书》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本案系纬通公司起诉惠州市***的履约担保纠纷,与纬通公司和嘉城公司之间的承包工程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民事关系,纬通公司与惠州市***之间形成的履约担保民事关系不受纬通公司与嘉城公司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履约确认书》中并未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纬通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承包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明确,从而排除人民法院对履约担保纠纷的管辖权,裁定驳同纬通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纠正。
例外: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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