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期限是多久(合同解除的时效规定)

这是我的第17篇普法文章


一、先说结论

依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三年。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呢?在合同约定履行期时,期限届满,则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这并无争议。

而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或者履行期约定不明,履行期如何确定呢?诉讼时效何时起算呢?其处理路径【1】见下图。


二、六个具体问题

(一)问题一

问题一:如何理解“协议补充履行期限”和“按合同其他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如果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明确,自然遵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首先要看当事人能否达成补充协议。事前的协议和事后的补充协议,本质一样,都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

如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则“按合同其他条款”确定履行期限。“合同的其他条款”,举个例子,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约定,“借款人累计欠付利息不能超过10万元,否则出借人有权收回借款”。没有具体的还款时间,但通过该条款可以确定还款期——欠付利息超过10万元时。

“按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交易习惯,是指本地、本行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惯例【2】。按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本质也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虽然合同没有约定,但双方以往的交易都是这么来的,那么还按照原来的习惯来。

需要说明,通过交易习惯来确定履行期,司法实践中是相对少见的。主要原因是证据问题,关于交易习惯的证据,其确定性、稳定性、关联性往往比较差,会导致争议较大,所以法官们不倾向于按交易习惯来确定履行期。

综上所述,“协议补充履行期限”和“按合同其他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之所以放到一个问题中说明,是因为三者本质是一样的,都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二)问题二

问题二:“债务人明确拒绝”和“宽限期”的理解?

合同未约定履行期或约定不明,又无法通过补充协议确定,无法按合同其他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此时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随时”的意思是随时都可以。如十年前签订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在十年后债权人仍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当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有三种反应:明确拒绝、同意偿还但要求给宽限期、不置可否。

1、明确拒绝。比如说“我不还你钱”,“我还不起”等。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已经明确拒绝,故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起算。

2、同意偿还但要求给宽限期。比如债务人称,“我三个月后还你钱”(这属于宽限期明确的),“我等一等再还你钱”(这属于宽限期不明确的)。在宽限期明确的情况下,宽限期届满则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起算

而宽限期不明的情况下,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给出一个宽限期【3】,自宽限期届满起算诉讼时效。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对合理的准备期,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原则上不少于二个月”【4】。

3、不置可否。债务人既不明确拒绝履行义务,又不明确同意,而是模棱两可、不置可否的态度。比如债务人称,“我需要核实情况后再给你答复”。

此时应如何认定呢?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要根据债务人的答复内容,综合判断其真实意思。一般而言,只要不是明确拒绝,则推定为债务人同意履行且要求给宽限期【5】。


(三)问题三

问题三:“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举证问题?

债权人何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是需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的。

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微信、短信、电话录音、律师函、征询函、欠条、对账单等来证明自己何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这里面的“欠条”在下文详细说明)

一类是起诉状、仲裁申请。司法实践中有大量判例,认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为起诉之日,因为起诉状属于明确的证据,以提交诉状时间为准,各方争议较小。

上面两类证据基本都属于书证、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还有一类证据为主观言辞性证据,如证人证言。经常有当事人称,自己多次主张权利,其朋友或者员工全程陪同,可以出庭作证。

但一般说来,如果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明效力是较低的。因为主观言辞性证据,天然的不稳定,且这些证人或多或少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要么是亲朋好友,要么是员工下属。往往不足以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

所以,如果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自己主张过权利,那么以提交诉状之日作为主张权利之日,是比较好的诉讼策略。


(四)问题四

问题四: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无还款日期的欠条”的问题?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债务人无力偿还欠款,而出具一张欠条。如果所出具的欠条约定了履行期限,则诉讼时效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6】,自无争议。

而如果出具的欠条也无履行期限,就出现主合同无履行期限,后出具的欠条也无履行期限,那么诉讼时效如何起算呢?

答:1、如果合同约定了履行期,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出具无还款日期的欠条,则诉讼时效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起算。【7】((199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2、如果合同未约定履行期,而债务人出具无还款日期的欠条,则诉讼时效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起算。【8】((20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1994年批复和2005年批复的适用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争议问题【9】。处理该问题,要遵循一个基本的逻辑:即先有履行期限届满,才有诉讼时效起算,有诉讼时效起算,才有诉讼时效中断,有诉讼时效中断,才从中断之日重新起算诉讼时效

1994年批复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履行期限,履行期限届满后,诉讼时效起算,在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出具了欠条。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所以诉讼时效从出具欠条之日起重新起算。

而2005年批复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欠条。没有履行期限,也就没有诉讼时效起算,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债权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而只能仍将其视为无履行期限的合同。所以诉讼时效不从出具欠条之日起算,而仍按照“随时主张、随时履行”原则,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


(五)问题五

问题五: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时,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该问题存在不小的争议。因为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10】,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期的,买受人应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价款。而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见引注【1】),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债务人可随时请求履行。两者似乎存在矛盾,前者是收到货物就付款,后者则是随时可要求付款。

何时付款,直接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举个例子,甲乙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未约定付款期限,甲于2009年向乙供货,乙拖欠货款不付,甲于2022年起诉。

如果认为,货到之日即应付款,则乙方2009年即应付款,甲方2009年即应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自2009年起算,到2022年起诉,显然已过诉讼时效;如果认为,甲可随时要求乙付款,那么甲在2022年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

第一种观点认定付款期,适用的是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其认为六百二十八条是特殊法条,而五百一十一条是一般法条,“特殊法条优先于一般法条适用”。

第二种观点则适用的是五百一十一条。

哪种观点正确呢?第二种观点。

理由有两点:第一,第六百二十八条,是赋予债权人在货到之日可向债务人主张付款的权利,而不是义务。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在货到之日向债务人主张付款,但不是必须在货到之日向债务人主张付款【11】。

在未约定付款期的情况下,债权人既可以在货到之日主张付款,也可以在其他任何时间主张付款。不能认为,依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必须在货到之日主张付款,否则就视为其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这是错误的。

第二,(20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见引注【1】),未约定履行期的合同,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五百一十一条确定履行期,而不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来确定履行期。

关于该问题,最高法法官有详细论理【12】,可参阅。


(六)问题六

问题六: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时,诉讼时效的起算?

合同未约定履行期,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有两种情况:一是履行全部债务,二是履行部分债务。

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则债务消灭,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如果债务人履行部分债务,则对剩余债务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根据(20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13】的规定,当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时,对剩余债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从中断之日起起算。

那么依此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务人主动履行部分债务,对剩余债务是否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呢?

这还要强调上面讲到的一个基本逻辑:即先有履行期限届满,才有诉讼时效起算,有诉讼时效起算,才有诉讼时效中断,有诉讼时效中断,才从中断之日重新起算诉讼时效

上引诉讼时效规定第十四条的适用前提是,一个完整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起算,而债务人履行了其中一部分债务,此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从债务人履行部分债务之日重新起算诉讼时效。

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务人主动履行部分债务,其履行的部分因履行行为而消灭,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其未履行的部分,仍属于未约定履行期,诉讼时效根本未起算,自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因此剩余债务仍遵循“随时主张,随时履行”原则,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起算【14】。


三、参考依据

【1】(20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合同履行期限是多久(合同解除的时效规定)

(20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废止)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199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废止)

第六十一条 【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2】(20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已失效)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典未对交易习惯作出定义,可参照该条规定理解交易习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著 第119页)

“至于如何确定‘宽限期’的长短,如何认定‘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必要’之构成要件,在实际交易中应根据债务金额的大小、实际消费水平的高低和履行方式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如涉及此类问题,亦应当针对具体案情,按照通常的交易准则、习惯及惯例,进行具体分析、论证后作出公平的确定。例如,同样为5万元的债务金额,‘必要的准备时间’可能因不同地区而存在差异,有的地区需2天准备,而有的地区可能5天甚至更长时间。

在《合同法》第62条第(4)项规定的情形下,虽然履行期限不明确,但债务人对其履行债务本身并没有异议,也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此时,如果债务人主动履行,其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无权拒绝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同时,应留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宽限期)。宽限期由当事人可约定,如约定不成,可由法官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自由裁量。由于给予宽限期的规定是法定期限,故即使当事人约定不成,也不能否定其存在。”

【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 62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鉴此,分两种情况计算诉讼时效:

(1)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若拒绝履行或表示无力履行的,则债权人实际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主张权利的诉讼应自债务人拒绝履行或表示无力履行之日开始计算。

(2)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未表示拒绝履行或无力履行的,或者承诺履行债务的,应当给债务人合理的准备期。在合理的准备期内,若债务人未能履行,且又未承诺继续履行的,债权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故诉讼时效应从该必要的准备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对合理的准备期,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原则上不少于二个月。”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著 第122页)

“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这样的情形,义务人在权利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既不表明其同意履行义务也不明确表明其拒绝履行义务,那么,应如何适用本规定呢?我们认为,如前所述,在随时履行情形,义务人在权利人第一次间其主张权利时,主要有两种态度,即履行和不履行义务,因此,对于其故意含混不表态的情形,应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判断,其是否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事实上,在司法事务中,由于根据随时履行原则,债权人在主张权利之时,一般给予义务人宽限期,故在义务人不明确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形下。多可认定为其默示同意履行义务,并请求给一定宽限期。如可作此认定,则应适用关于宽限期的规定。

【6】(200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

第三条 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以下情形确定:

(一)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

(三)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了履行债务计划,债权人没有异议的,诉讼时效从履行计划载明的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7】(199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2020年修正,除将所依据的法规由《民法通则》改为《民法典》外,其余内容无变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起重新计算

此复。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8】(20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5]1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34页)

“法复 〔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因约定期限届满后未覆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由上述规定可见,该批复适用的情形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而履行期限届满后,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时,应债权人的要求,债务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的情形。而请示案例中,当事人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也不能依法确定债务人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故其不能适用法复 〔1994〕 3号批复的规定。”

【10】(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11】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苏04民终457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设立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是敦促权利人积极行使其权利,以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降低诉讼中的证明成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此规定是法律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

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义务时拒绝履行。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对债权人而言,是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必须主张债权。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理解为是一个倡导性条款,不是一个强制性条款。因此,该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的时间不能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时间。

本案中,因宏源公司与吴建港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过约定,对账单中也未载明付款期限,据此,可以认定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宏源公司于2021年1月6日起诉向吴建港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吴建港提出的1994年3月26日法复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仅系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个案答复。综上,吴建港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成立。”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30-133页)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时效制度以及合同履行制度中的综合适用

请示案件中,冯树根向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关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如何确定履行期限,《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161条分别进行了规定。《合同法》第62 条和《合同法》第161条均系在适用《合同法》第 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情况下,对履行期限如何确定的规定,但两者的规定并不相同。

《合同法》第 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此可见. 该规定规定的是在给予合理宽限期基础上的随时履行原则。《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 61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该规定规定的是立即履行原则,即交货当时立即付款。

显然,依据两者的不同规定,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依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请示案例中,白云农业公司在交货之时未要求冯树根立即付款,而是直至起诉之时才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故应认定其起诉之时为其向冯树根主张权利之时,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故白云农业公司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依据《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则白云农业公司在交货之时冯树根即应立即付款,其未立即付款出具欠条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该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故从欠条出具之次日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故在白云农业公司起诉时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我们认为,本案中,关于《合同法》第62条与第161条的适用问题,实质为应适用《合同法》总则还是分则规定问题。总则与分则的结构安排,实质在于为避免篇幅的芜杂重复而在体例上所作的便宜规定,其依据由抽象到具体的逻辑形式,对合同法中所规范的问题分别加以规定。一般而言,对于某一特定合同法律关系,分则中的规定为具体规范,故应适用分则的规定,也即法理所言的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然则,总则与分则并非相互独立,在确定应适用何法律规定时,还应依历史解释方法,探究制定该法条的目的,并采用体系解释方法,综合总则和分则的规定,乃至采用目的解释方法,考察该部法律的制定目的以及相关法律的制定目的,最终进行裁判。亦即庞德所述‘1.就各该条文加以分析并与其他条文比较,使于可能范围内成为一个在逻辑上相互关联的体系;2.研究各该条文之历史及其制定之理由;3.依据社会功利的立法原则决定条文的涵义和取舍。’

通观《合同法》分则关于买卖合同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规定,前者直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后者则依据买卖合同的特点进行了特殊规定,显然,《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是对买卖合同的特殊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且,具体而言,其所谓未约定履行期限,实质为未约定支付价款期限,显然,若依‘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这一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其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 161条的规定。《合同法》第 161 条是在借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58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的规定。该公约第58条规定∶(1)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时间支付价款,他必须于卖方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卖方可以支付价款作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2)如果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卖方可以在支付价款后方可把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移交给买方作为发运货物的条件。(3)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

立法者认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取标的物同时付款,这也同我国民间‘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习惯相符合。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主要是根据‘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习惯作出的规定。其同时也具有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目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也对此出类似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271条‘给付期限’第1款规定∶给付的期限既未制定也不能根据情况推定的,债权人可以立即请求给付,债务人可以立即履行给付。《日本民法典》第 373条规定:就买卖标的物的交付定有期限时,推定为就价金交付亦定有同一期限。但依照《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认定债务人负有及时履行义务,则本案应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的适用条件,本案债权人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显然,该适用法律结果恰违反了《合同法》第161条保护债权人的目的,也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达不到实质公平的价值目标。如何解决该问题呢?

我们认为,正如前文所述,在综合适用多个法律制度时,我们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适用多种法律解释方法,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法律事实及立法意旨,进行利益衡量。‘在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当特殊情况下使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关系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所谓诚信原则,乃意指∶于具体之债之关系中,依公平正义理念,就债权人及债务人双方利益之妥善衡量、运用之意。因其运用核心为当事人利益之公平衡量,故外国文献上或称之’利益衡量’。’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正义具有一般化的性格,显现在抽象的规范,适用于同类案件的多数人。而衡平则是针对个案的特性,斟酌相关情事,而求其妥当。

具体到请示案件中,在供方已交付货物,需方出具欠款条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存在农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客观事实毋庸置疑。根据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冯树根在白云农药公司已履行给付农药义务后,应支付货款,而无论当事人对合同履行期限(具体而言,价款的支付期限)约定是否明确。显然,本案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可得出截然相反的法律后果,一种有利于债权人,一种有利于债务人,而只有前者符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商法领域具有强制力的一般性条款,具有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

正如前文所述,根据实质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如果可作有利于与不利于债权人两种理解时,应偏重作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因此,本案中,我们应作对债权人有利的理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是特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农药买卖合同。基于此,本案在讨论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可根据农药买卖赊销的交易习惯,直接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认定冯树根并非在收货当时支付货款,而是应白云农药公司的要求,随时请求随时付款。

但由于根据当事人举证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间以及当地该行业存在农药赊销的交易习惯,故多数观点认为不宜适用《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不宜根据交易习惯认定本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大多数意见认为,尽管本案不能直接适用农药买卖赊销的交易习惯认定冯树根并非在收货同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但究其实质,由于在农药买卖领域,客观上存在赊销的事实,而本案中,冯树根在提取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只出具了一份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的事实符合赊销的特征,故应认定其为赊销。因此,该客观事实实质排除了《合同法》第161条的适用,而应适用《合同法》第 62条的规定,而适用该条规定的结果,符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公平的价值目标。

综上,我们认为,在实务中,并非完全遵循‘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一立即履行的交易习惯,因此,《合同法》第 161条依照该交易习惯而作出的规定有欠科学。诚然,立即付款有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根据《合同法》第 62条关于随时履行的规定,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详言之,实质上,给否宽限期,所给予的宽限期长短如何,应依照交易习惯和债务内容而定,实务中存在不给予宽限期的情形下,简言之,《合同法》第62条实质包括《合同法》第161条规定的内容,但又不限于其规定的内容。该条规定在与诉讼时效制度共同适用的情况下,对债权人的权利保护更有利,更符合立法目的

【13】(20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著 第122-123页)

“一、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义务人主动履行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确认

根据《合同法》第62 条关于‘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务’的规定,在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且权利人又没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也可能出现‘债务人主动提出向权利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分为‘立即履行’‘一定合理期限内履行’,以及义务人同意‘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或‘全部履行’等多种情况。

我们认为,在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的情形下,如义务人已一次性立即全部履行,则债务消灭,自无诉讼时效中断起算间题。如义务人与权利人对履行期限达成协议的,则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如义务人主动履行部分义务后未确定其余债务履行期限的,则已履行的部分债务应履行行为而消灭,无时效问题,而对于未履行部分的债务,如权利人提出要求并给予宽限期的,债务人则应在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宽限期届满之日履行的,债务消灭、自无诉讼时效问题),如义务人表明不履行的,则应从义务人拒绝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如权利人未提出请求,义务人也未作出意思表示的,应认定当事人对剩余的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故仍适用本条规定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

(《诉讼时效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解析》张雪楳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95-196页)

“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这样的问题: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义务人主动履行部分债务的,能否认定义务人履行部分债务的行为导致剩余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中断、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之日起重新计算?例如,当事人之间的债务为100万元,未约定履行期限。2015年10月6日,债务人还了50万元后再未偿还。2019年3月25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剩余的50万元债权,债务人抗辩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为: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义务人部分履行的,应认定对剩余债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其于2015年10月6日偿还50万债务的行为构成义务人同意履行债务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该中断的效力基于剩余债权,故对于剩余50万元,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中断之日重新起算,至 2019年3月25日,显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笔者认为,义务人主动履行部分义务后未确定其余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形下,已履行的部分债务因履行行为而消灭,再无诉讼时效问题。对于未履行部分的债务,如权利人提出偿还请求并给予宽限期的,则应在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宽限期届满之日履行的,债务消灭,自无诉讼时效问题),如义务人在权利人接受其部分清偿并提出全部偿还请求时明确表明其不履行的,则应从义务人拒绝履行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如权利人未提出请求,义务人也未作出意思表示的,应认定当事人对剩余的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故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

仍以所举案例为例,如果债权人在接受了债务人就50万元的债务清偿的同时,请求义务人履行另50万元,并给予了六个月的宽限期。则在宽限期届满之日,如义务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的,该剩余50万元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起算。如果在债权人请求时,债务人明确表明拒绝履行剩余50 万元的,则诉讼时效期间从拒绝之日(实际起算之日为该日的次日)即 2015年10月7 日起算。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并未在债务人清偿50万元债务时谈及剩余 50 万元的偿还问题,该剩余50万元则仍为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

在权利人向义务人第一次主张之日义务人拒绝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起算。在权利人第一次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义务人同意履行但请求给予宽限期的,则在宽限期届满之日义务人不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显然,笔者所举案例属于在给付50万元债务时,当事人双方并未对剩余50万元的债务何时履行作出约定,因此,在权利人第一次向义务人要求履行,义务人明确拒绝的情形下,在拒绝之日即2019年3月25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规定》第十六条的适用前提是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起算。在前述案例中,由于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故也谈不上中断问题,不能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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