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案例有哪些(行政诉讼法典型案例分析)

裁判要旨

根据《山东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王波在欠费逃逸后,上诉人嘉祥公路局已知悉王波身份及案涉面包车车号,可采取其他方式追缴养路费,无需鸣警笛在县城内公共道路上对王波进行追赶,该鸣警笛驾车追赶的行为影响了公共安全,无法律依据,因此该被诉行政检查行为应认定为违法。嘉祥公路局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波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与停在路边的车辆及两名第三人相撞,与上诉人嘉祥公路局鸣警笛驾车追赶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王波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及王波应支付给两名第三人的相关费用,上诉人嘉祥公路局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嘉祥公路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应由嘉祥公路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8行再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先,济宁任城古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瑞香,女,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公路管理局嘉祥公路局。住所地:嘉祥县兖兰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程远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会,济宁市公路管理局嘉祥公路局副局长。

原审第三人:刘凤真,女,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行政诉讼案例有哪些(行政诉讼法典型案例分析)

原审第三人:王东芹,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原审第三人:王东芹,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嘉祥街道办事处上王庄村。山东省嘉祥县原审第三人:王东芹,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嘉祥街道办事处上王庄村。。原审第三人:王东芹,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嘉祥街道办事处上王庄村。

二原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柱,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波与上诉人济宁市公路管理局嘉祥公路局(以下简称嘉祥公路局)公路行政检查行为纠纷一案,王波曾于2005年10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及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2005)嘉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王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6)济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王波仍不服,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作出(2010)济行再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王波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提审后,作出(2015)鲁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0)济行再终字第11号、(2006)济行终字第4号及原审法院(2005)嘉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重新立案受理,并经刘凤真、王东芹申请,准许其二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5)嘉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王波及嘉祥县公路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先、解瑞香、上诉人嘉祥县公路局委托代理人高奎、曹明会、第三人刘凤真及第三人刘凤真、王东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中、王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嘉祥公路局承担。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本案原告的损失以3:7分成责任,即原告承担3,被告承担7,缺乏法律根据。本案的诉讼是在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基础上进行行政赔偿,违法行为导致的赔偿,法律尚未规定过错责任的分成执行,构成行政行为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即便原告王波未经被告人员同意擅自驾车离开,也不构成过错责任,被告人员无权在繁华街道上强制停车予以检查。根据《山东省公路规费征收》第二十六的规定……,由公路规费征收机构或者交通稽查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诉人嘉祥公路局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定嘉祥公路局的行政检查行为违法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王波的伤情是否与2004年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作出认定违反法定程序。即使认定嘉祥公路局的行政检查行为违法,因王波为逃避处罚,在嘉祥公路局执法人员检查核实过程中逃跑,其主观上存在故意行为,在逃跑过程中所驾车辆失控,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与嘉祥公路局的行政检查行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嘉祥公路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也很小,一审法院判令嘉祥公路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违反本案客观实际,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王波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王波在欠费逃逸后,上诉人嘉祥公路局已知悉王波身份及案涉面包车车号,可采取其他方式追缴养路费,无需鸣警笛在县城内公共道路上对王波进行追赶,该鸣警笛驾车追赶的行为影响了公共安全,无法律依据,因此该被诉行政检查行为应认定为违法。嘉祥公路局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波在案涉交通事故中与停在路边的车辆及两名第三人相撞,与上诉人嘉祥公路局鸣警笛驾车追赶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王波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及王波应支付给两名第三人的相关费用,上诉人嘉祥公路局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嘉祥公路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应由嘉祥公路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嘉祥县公路局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波据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及第三人提出的相应观点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王波曾在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住院及治疗。同时,王波在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的驾驶证年检信息等证据能够证实2005年10月25日济祥诚司鉴所[2005]法鉴字007号司法鉴定书中记载的王波视力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能成立。此外,因王波一方提供的其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资料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故本案中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上述资料及其他资料所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即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济祥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济祥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波要求由嘉祥县公路局承担该三次鉴定所支出鉴定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王波在事故发生后至2005年6月18日间到嘉祥县中医院、嘉祥县人民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433.5元,上诉人嘉祥公路局应予赔偿。根据现有证据,两名第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为27254.6元,因相关诉讼支出的诉讼费用为1900元。上诉人嘉祥公路局应赔偿上诉人王波医疗费及王波应支付两名第三人的费用共计29588.1元(医疗费433.5元+原告应支付两名第三人的费用29154.6元)。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波的伤情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及其婚生女儿王依晨的生活费赔偿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济宁市公路管理局嘉祥公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波医疗费、上诉人王波应支付两名第三人的费用共计29588.1元。

四、驳回上诉人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召银

审判员  程海军

审判员  汪忠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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