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初,A公司与何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何某协助A公司筹备建立事业部并负责产品拓展、服务、销售及团队管理;合作期限为16个月;合作方式为A公司出资及负责财务审核,何某负责事业部的运营,事业部隶属A公司,何某仅拥有运营权及分红权利,A公司出全资占股70%,何某不出资占股30%;定期分红。2019年1月开始,何某社保由A公司缴纳,A公司每月向何某支付20000元报酬。
合作协议期限届满后,双方以实际行动继续履行该协议。2021年5月16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工作群中向公司全体客户公告“何某因为个人原因已于5月15日正式离职……”
随后,何某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 A公司对其进行单方面违法解除,故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提成款。
裁判要旨
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加入用人单位,接受单位工作安排,遵守单位劳动纪律,参加单位生产劳动,用人单位提供工作条件,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或质量给付其报酬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A公司与何某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协议约定,A公司与何某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为平等合作关系。
《合作协议》履行期间,何某从未向A公司主张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缺乏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A公司亦未对何某进行考勤等约束性管理,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何某坚持按照劳动争议法律关系处理双方纠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法官说法
01
劳动法和民法的
调整对象和保护对象不同
劳动法调整的为劳动者与用人范围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最典型的特征为管理上的从属性,劳动关系一经缔结,劳动者就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用人单位就成为劳动力的支配者和劳动者的管理者;而民法调整的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02
本案中何某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基于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何某在合作期间具有相当大的经营和用人自主权,不出资即占股30%,虽然其社保由A公司缴纳,但由于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支配与隶属的特征,系为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一般民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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