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8年5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与高某某、柴某某共同出资成立江苏泗洪某汽贸有限公司,由被告人赵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高某某等人与被告人赵某某约定,该公司对外做车辆抵押贷款业务,被告人赵某某负责公司日常业务,高某某等人负责资金筹集、流转。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多次虚构借款人需要追加借款或需要抵押借款业务的事实,以让高某某增加投资为名,先后骗取高某某25万元,并占为己有。
【评析】笔者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构成***罪。被告人赵某某向高某某虚构借款人需要追加借款或需要抵押借款业务的事实,在收到高某某钱款后未将该款项发放借款人,而是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消费,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行为只是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故其行为符合***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被告人赵某某占有的财产是公司财产还是高某某个人财产?笔者认为该财产是高某某个人财产。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和高某某等人成立江苏泗洪某汽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人赵某某为法定代表人,且系股东,高某某为监事。被告人赵某某未实际出资,公司虽设立了对公账户,但无资产,也无业务来往。被告人赵某某负责公司日常业务,高某某等人负责资金筹集、流转。该公司正常的车辆抵押贷款业务流程为: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初步审核后认为符合车辆抵押贷款条件的,电话联系高某某,高某某最终审核通过后,安排其妻子或其表弟柴某某将款项打入借款人账户。可以看出,正常的交易过程中该款项未经过公司账户,被告人赵某某无权管理该款项。本案中的几笔款项,均是被告人赵某某让高某某将个人财产转入被告人赵某某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
第二,被告人赵某某占有该财产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笔者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利用职务之便。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虽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未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等这种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向高某某虚构借款人需要追加借款或需要抵押借款业务的事实,来获取高某某信任,高某某也是基于该错误认识,将自己财产交于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取出该款项后,占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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