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纠纷是司法解释(信用卡纠纷案处理方法)

导语

信用证纠纷是司法解释(信用卡纠纷案处理方法)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的结算方式之一,引入了银行信用作为交易双方对基础合同进行支付的保障,对于国际货物贸易的正常运行具有基础性的意义。信用证本身具有“独立性”“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等交易的特性,符合国际贸易中高效、便捷的交易原则。这些特性正是信用证付款魅力之所在,但同时也会被利用成为信用证欺诈产生的诱因,信用证欺诈也成为了国际货物贸易难以根除的沉珂之一。本文通过对一则信用证欺诈案例的研习,试图浅探信用证欺诈下银行的应对防范措施。

一、案件基本情况

就某一信用证欺诈纠纷案,A银行上海分行(议付行)向最高法申请再审称,史某某通过其控制的关联公司甲公司与境外的乙公司进行交易,甲乙公司签订名为电解铜的买卖合同,但涉案货物实际存放于上海保税区某仓库中。甲公司向B银行宁波分行(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乙公司作为受益人向议付行A银行上海分行提交仓单等单据,议付行审核单据相符后议付,并将单据交给开证行,开证行向议付行承兑后,将单据释放给甲公司。但甲公司取得仓当后不提取货物,而是采取换发新仓单等方式进行重复使用,进行系列关联交易,进而取得A银行上海分行议付的款项。一、二审法院均认为A银行上海分行存在信用证欺诈。但是A银行上海分行认为涉案新仓单的发出是基于旧仓单的注销,所以仓单无论怎么流转、拆分、兑换、合并都不会变假。本案项下每一笔信用证项下的交易都是独立的,A银行上海分行议付的每一份信用证项下单据当时所面对的仓单在该时间点是可以提货的,所以自始至终,A银行上海分行议付时不存在两张或多张可以提取同一批货物的仓单。由此,该案的欺诈行为并非存在于信用证交易项下,而是存在于基础交易项下,A银行上海分行不存在信用证欺诈。

最高法认为:本案系信用证欺诈纠纷。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存在欺诈,A银行上海分行作为议付行,其议付的行为并非善意。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信用证欺诈是正确的,驳回A银行上海分行的再审申请。

二、议付行构成信用证欺诈的剖析

按照UCP的规定及国际法惯例,议付行在信用证交易中需要做到以下几点才能尽可能避免自己的行为构成信用证欺诈:1、成为适格议付行的前提是获得开证行的授权;2、议付行要履行好审查单据的义务;3、议付行有足够的付款诚意;4、议付行需要审查单证相符和单单一致;5、议付行善意行事;6、议付行知晓欺诈行为的存在。

在本案中,最高法驳回A银行上海分行的再审请求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未尽到审慎审查单据的义务

根据UCP的惯例,议付行审单员在审查单据的时候要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不仅仅要审查单据相符、单单一致,还要关注单据的串联性,要做到理智与应变相结合,避免教条。很显然A银行上海分行的审单员并没有履行好“审慎审查”的要求,面对乙公司多次提交的重复单据,依然认为只要每一次单据相符、单单一致即可。

(二)未尽到善意付款义务

A银行上海分行在自己的再审申请书中提到银行的付款行为完全是善意的,但从现有证据上难以体现。尤其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可知,A银行上海分行共参与了29个类似案件,任何一个案件不是孤立的,任何一张单据也不是孤立的,所以A银行上海分行并不具有善意付款的行为。法院认为:“银行直接参与了客户融资套现方案的设计,为受益人实现非法融资目的创造并提供了便利条件;虽然没有证据证明银行直接参与了信用证欺诈,但这并不影响对其议付行为并非善意的认定”。

三、银行应对信用证欺诈的防范措施

(一)提升业务人员专业水平,把握业务核心要素

在信用证业务流程中,议付是其中极为重要的一环。如果只是将审单的标准简单地理解为表面的“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已难以应对当下复杂的国际贸易环境。预谋欺诈者往往通过伪造数据、伪造单据,甚至是克隆单据的方式做到单据表面毫无瑕疵,开立的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也极为简单,往往只包括运输单据、发票、箱单等。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过于完美的单据往往需要提高业务员人员的警觉性:单据简单的背后是否是源于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背景。在审单过程中除了从表面上审核单据的一致性,还可以通过提单查询船只的航线,通过航线确认是否与信用证所要求的起运地和目的地相符,航线偏离是否超出正常预计范围等来推测确认该单据是否真实可靠。因此,这要求从业人员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实践经验,必须在深入学习《UCP600》《ISBP98》《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则惯例的同时,更要把握单据审核的核心要素,以期在单据处理早期便将欺诈的萌芽扼杀。

(二)了解基础交易,穿透单据表面审核实质内容

信用证欺诈是利用跟单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支付的规定,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不能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骗取货款支付。因此纯粹的单据表面的形式审核往往是不够的,而是要根据“银行业展业三原则”从形式审核向实质审核转变,从“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三方面穿透单据表面审核单据实质内容。这并不会破坏信用证的独立性,因为该审核本身就是既审又核。银行业务人员要通过适度了解基础交易,对单据相关要素进行深入研究,包括提单的类型,该种提单是否有货权,客户取得单据之后是否能正常提货,是租船提单还是联运提单等。

(三)严格审核适度了解客户,平衡业务收益与合规展业

商业银行在信用证业务流程中,开证、议付、融资各个环节可以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了解客户经营范围、规模和发展方向、财务状况等,例如直接沟通、侧面了解、识别报表资料等。根据客户所属行业、历史业务办理情况、客户评价结果以及业务风险等将客户由低风险到高风险分类。同时明确识别客户的方法和依据,建立客户等级评价体系,不仅对客户要深入了解,对于客户的交易对手也要具备一定了解,特别是交易对手注册地属于香港、英属维京群岛、开曼群岛等地方的更要仔细甄别。由于此类离岸公司大多数是由境内主体注册,严格审核该类公司可以有效防止客户利用关联公司伪造虚假交易套取银行资金。正如上述的案例,若境内客户选取境外避税天堂开立公司,在境内公司资金紧缺之际,开立信用证,续作融资套取境内资金,实际却并无真实交易只是利用仓单作为货物单据提交,一旦资金链断链,境外离岸公司实际属于空壳公司,即使破产,也无资产可追。

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往来中重要的结算方式之一,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信用证自身及外界环境存在的问题,易引发一系列信用证欺诈行为。银行做好风险防范,审慎处理相关业务,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来防范信用证欺诈,不仅有利于银行业务的平稳发展,更有利于维护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和形象。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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