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黄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共犯的脱离?
按照因果共犯论的基本要求,只有参与者的行为与不法结果之间至少具有条件因果关系时,参与者才能对结果负责。对于帮助犯而言,由于帮助存在物理与心理的帮助之分,因此,对于心理帮助者来说,预备阶段的参加者应当清楚自己和其他参加者之间的心理联系,像是明确告知对方不再参与并且征得对方同意。而对于物理帮助者来说,在预备阶段的共同犯罪参与者要成立脱离,应当切断自己在预备阶段所提供的物理帮助,也可以说取回自己的工具,才算彻底切断。
本案中,黄某在抢劫预备阶段与刘某、张某等人共同购买了***支,随后刘某与张某在抢劫的实行阶段适用了该***支,黄某未能有效切断自己预备阶段的参与和抢劫行为造成的不法后果之间的贡献,黄某不成立共犯的脱离,应当认定为抢劫罪既遂,而非预备,当然黄某只是预备阶段的帮助犯,应当认定为从犯,按照《刑法》27条,应当对其比照既遂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总之: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应采取犯罪支配理论,即:正犯故意操纵犯罪并将犯行掌握在自己手上,能够决定是否以及如何进行犯罪,依意志能够阻止或者加速整个犯罪过程的进行,是构成要件的核心人物。而共犯则居于边缘角色,仅诱发或者促进犯罪的进行,并不能决定犯罪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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