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空白背书
空白背书系指背书人在背书中未指定被背书人,在被背书人记载处留有空白的背书,又称不记名背书或不完全背书。目前我国尚不承认空白背书。“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02、完全背书
完全背书指背书人在汇票背面或粘单上记载背书人、背书的意旨及被背书人名称并签章的背书,又称正式背书、记名背书,也就是通常所指的背书。背书有效成立后,将会产生三个方面的效力。
(1)权力转移的效力,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从背书人转移到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取得的票据权利,包括其对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对出票人,背书人及保证人的追索权,将汇票在背书转让他人的背书权。
(2)权利担保效力。与出票人的担保责任不同,背书人仅对其所有后手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责任,而出票人要对全部背书人和被背书人承担担保责任。
(3)权利证明效力,背书只要在形式上连续,依法就可推定持票人为正当的票据权利人。票据权利就可实现向被背书人的有效转移,无需持票人再证明其取得汇票的合法性。
另外,完全背书的绝对记载事项包括背书人的签章和被背书人名称,缺少上述两项和其中任何一项都会导致背书行为无效。
03、背书禁止的背书
法律赋予出票人或背书人有权或因法律直接规定而对票据的背书加以限制,即为背书禁止,包括两种类型。
(1)约定的背书禁止。约定的背书禁止是指汇票的出票人或者背书人基于自己的意愿,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禁止背书”等字样,从而产生限制汇票流通效率的背书禁止。
(2)法定的背书禁止。法定的背书禁止指是指法律直接对票据的背书,加以限制的背书禁止。“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04、回头背书
回头背书是指以票据上的原债务人(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等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作为被背书人的背书。“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可见,我国法律是承认回头背书的。
回头背书的持票人集票据权利和票据债务于一身,在行使追索权时,容易出现循环追索。为保证票据安全流通和票据权利的实现,对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进行适当限制。
具体包括:
1.持票人为出票人时,如果汇票已经承兑则持票人只可向承兑人请求偿还;如果汇票尚未承兑,则持票人不得向任何人行使追索权。
2.持票人为背书人时,对原有后手无追索权,仅可以向其原有前手进行追索。
3.持票人为承兑人时,持票人对任何人均无追索权。
4.持票人为保证人时,持票人除可以向被保证人及被保证人的前手行使追索权外,不得对原有后手行使追索权。
05、质押背书
质押背书又称设质背书,指持票人在票据权利上,以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背书。其中背书人是出质人,被背书人是质权人,背书的结果是被背书人取得质权,但背书人仍享有票据权利。
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比如可以向汇票债权人收取汇票金额。如果票据债务人不付款,则损失由被背书人承担,而不像委托收款背书那样由背书人承担。在作成质押背书时,应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
06、委托收款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是指背书人以委托他人收取票面金额为目的,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背书。“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据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委托收款背书不得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且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也不得进行质押背书,但可以再次进行委托收款背书。在再次委托收款背书情况下,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仍需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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