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给付义务人尚未给付的情形下,抵押权人可以要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
(d)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的通知后仍向抵押人给付的,不免除其向抵押权人给付的义务。
(4)抵押权之于增建物(第51条)
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登记后续建部分、新增部分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部分。
4 明确抵押物限制转让约定的效力(第43条)
根据《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同时允许当事人作出例外约定。《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约定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财产情形下转让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效力:
(1)当事人已将该约定登记的,转让合同有效,但抵押财产的转让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除非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
(2)当事人未将该约定登记的,转让合同有效,且抵押财产的转让发生物权变动效力,除非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禁止或限制转让约定。
5 明确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担保物权的影响(第44条)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将担保物权区分为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和以交付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前者因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而不受保护,后者则不受影响。具体而言:
(1)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法院不予保护。且根据《九民纪要》观点,抵押人(出质人)可以请求涂销担保物权登记。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担保物权人仅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起诉债务人,而未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该担保物权亦不受保护。
(2)以交付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留置权、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不受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影响。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无权主张返还留置(质押)财产,仅可以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质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6 明确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情形下抵押人的责任(第46条)
(1)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登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抵押财产因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转让等)导致不能办理登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7 明确因登记机构过错致使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8条)
8 明确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效力(第52条)
预告登记的效力不同于本登记,当事人就抵押财产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情形下,预告登记权利人并不必然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
(1)未涉及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抵押权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具体而言,须符合以下条件:
(a)抵押权预告登记未失效;
(b)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c)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一致。
(2)抵押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9 细化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情形下的效力(第54条)
根据《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作了细化规定:动产抵押权成立但未登记的情形下,
(1)抵押权不得对抗已受让并占有抵押财产的受让人/已承租并占有抵押财产的承租人,除非有证据证明受让人/承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
(2)其他债权人申请保全/执行抵押财产以及抵押人破产时,抵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10 细化“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判断标准(第56条)
根据《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作了细化规定:
(1)明确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
(2)列举不能认定为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情形:
(a)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b)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c)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第三人履行债务;
(d)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
(e)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11 细化动产留置相关规则(第62条)
根据《民法典》第448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作了细化规定:
(1)明确债权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以留置其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
(2)明确企业之间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动产,仅限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且仅能留置债务人的财产。
第四部分 非典型担保
1 明确非典型担保的效力(第63条)
对于非典型担保,肯定其合同效力;对于未能完成物权公示的非典型担保,不认可其物权效力。
2 明确让与担保的效力(第68条、第69条)
(1)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清偿而将担保财产的所有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构成让与担保。
(2)让与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构成清算型让与担保。对于清算型让与担保,肯定其合同效力;对于已经完成物权公示的让与担保,同时肯定其物权效力。
(3)让与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该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构成事前归属型让与担保。对于事前归属型让与担保,因违反禁止流质流押条款的部分无效,应当转换为清算型让与担保,并根据清算型让与担保的规则认定其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
(4)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下,股权受让人实质上是担保物权人,故不承担出资补足的义务。
3 明确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参照适用动产抵押有关规定
(1)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财产的买受人。(第56条)
(2)出卖人、出租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主张价款优先权。(第57条)
(3)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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