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此类情况,证监会在晚近执法中会深入考察重组双方的行为并注意区分各自责任。例如在A上市公司并购重组B公司案件中,重组对方同样因“造假”涉刑。法院认定,“为尽可能提高公司估值,某人员要求B公司相关部门隐瞒对关联公司的巨额虚假应收账款,制造、掩盖公司与相关客户的虚假业绩。期间,某人指使多人冒充关联公司负责人,向中介机构隐瞒前述巨额虚假应收账款。某又要求客户配合其公司制造、隐瞒虚假业绩,所主管的财务部门形成大量虚假财务数据,第三方中介机构根据上述财务数据作出错误评估,出具错误报告。”基于相关情况,证监会将该案分为了“重大资产重组阶段”和“重大资产重组后阶段”。在前一阶段,证监会仅认定重组目标公司及相关主体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在后一阶段,则仅认定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此,证监会也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指出了其考虑的理由:“对于重组阶段的信息披露违法,尽管相关文件通过A公司披露,但我会充分考虑A公司的主客观状况,没有认定其违法责任”。本文认为,这种执法思路准确考量了导致信息披露违法发生的根本原因,更加合理、妥当。
此次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同样关注到了该等问题,其第二十一条规定: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所提供的信息不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导致公司披露的相关信息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该交易对方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该条规定明确确认了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的责任主体地位,还原了相应虚假陈述行为的真实成因,也体现了最高院对目前我国证券稽查执法精神的及时接纳。
3. 帮助造假者的责任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新增了帮助造假者的过错责任认定条款,其明确规定:
“有证据证明发行人的供应商、客户,以及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明知发行人实施财务造假活动,仍然为其提供相关交易合同、发票、存款证明等予以配合,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致使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陈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其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帮助造假者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有证据证明明知或故意”,故其责任基础系过错责任,且其“过错”限于故意情形。我们认为,在帮助造假者明知虚假陈述存在但仍予配合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不仅符合帮助侵权的基本原理(对应《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亦有利于遏制虚假陈述行为发生。至于帮助造假者的责任形式,上述规定虽然仅采用了“判令其与发行人等责任主体赔偿由此导致的损失”这一表述,但基于帮助侵权的一般原理,我们认为帮助造假者在原则上应承担连带责任。
07
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问题
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
“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但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保荐机构、承销机构等责任主体以存在约定为由,请求发行人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补偿其因虚假陈述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较于03年司法解释,上述规定明确了连带责任人的内部追偿问题。对此,可具体解读如下:
第一,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内部追偿问题应按《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范处理。事实上,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即明确规定了“连带责任人的内部追偿权”,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的内部追责问题提供了上位法依据。但自《侵权责任法》颁布后,仅有极少数个案成功启动了追偿诉讼并获得了相应民事判决。由此可见,此类案件中的内部追责困境并非源于欠缺法律依据,而更可能在于如何划分内部责任比例的实践难题;在“比例连带责任”形式被逐步推广适用的情况下,连带责任人的内部分责问题将更添疑难。因此,在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直接规定内部追偿规则之后,前述困难仍有待于司法实践中的进一步厘清。
第二,该条第一款中的“但书条款”与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相互结合,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情况下,发行人有权就已赔付金额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全额追偿。之所以作此特别处理,其法律依据可能主要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对应《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十条等)。另需要考虑的是,《证券法》第九十四条还赋予了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的权利。根据该等规定,中小投服目前已经开展了在个案项下代上市公司起诉时任实际控制人、主要董监高等人员的实践尝试,且已多次向上市公司发送《股东质询建议函》,督促上市公司启动追偿诉讼。故整体而言,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及第二十条等规定均充分彰显了“追首恶”的制度理念。
第三,该条第二款规定明确限制了保荐或承销等机构在业务合同项下的追偿权,使保荐或承销等机构难以通过事先约定的方式彻底规避最终的责任风险。该等规定虽然强化了民事赔偿责任的威慑功能,但在保荐或承销等机构多数属于过失侵权而非故意侵权的情况下,严格限制其根据合同获得的追偿权是否过于严苛,亦值得深入讨论。
08
小结
总结而言,证券虚假陈述侵权项下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认定,是此次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修改的重点部分之一。其修改内容主要是扩大了可能的责任主体范围、对特定主体过错的判断标准作出了具体化修改、并明确了投资者向数个连带责任人求偿情况下的责任划分等具体实施问题。尤其是其中新增的控制人责任、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的责任、帮助造假者的责任等内容均具有明确的制度导向性和一定的前瞻性。
进一步而言,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案件项下相关主体的责任认定是一个极其依托于个案情况作出个别判断的问题,成文司法解释在技术上或许只能尽量详细地描述判断标准,而很难起到直接“公式化”导出结果的效果。我们认为,此次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在相关条文的修订中对若干重大实践关切作出了直接回应,并对大量司法判例和证券稽查执法精神予以总结接纳,将会对此类案件中不同责任主体的精准定责发挥重要的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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