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的区别(2022年最新劳动法全文)

近期连续接触数起要求确认80年代也就是劳动法施行前劳动关系的案件,我当时提醒一位老大哥,要注意劳动法施行前用工是不是受当时政策影响的问题。今晚在公众号读者群里又有朋友探讨这个问题。检索几个案例供大家赏析。

裁判要旨:1.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改革开放过程中,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化,国有企业与工人之间的关系也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也发生了重大变化。20世纪80年代,《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尚未实施,当时,国有企业招工需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招工计划、办理审批手续等,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其行政权,故国有企业与工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劳动法施行前存在劳动关系涉及20世纪80年代国营企业用工制度问题,不属于由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之前,按照1986年《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第十条及《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企业招用工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达招工计划,执行招工政策,确定招工地区,审查招工简章,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办理录用手续。不符合计划招用条件和相应审批程序的,不能确定劳动关系。故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劳动用工关系及劳动争议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该时期的企业不具备用工自主权,不能与劳动者自行建立劳动关系,不具备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民申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连江,男,汉族,1952年10月24日出生,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佳木斯市莲江口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

再审申请人王连江因与被申请人佳木斯市莲江口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莲江口粮库)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8民终9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连江申请再审称,其原审举示了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自1968年至1980年王连江在莲江口粮库工作。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尺度支持王连江的再审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及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连江诉请确认1968年10月至1980年8月期间其与莲江口粮库存在劳动关系并找回相关工龄待遇。因王连江主张的争议内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之前,按照1986年《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第十条及《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企业招用工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达招工计划,执行招工政策,确定招工地区,审查招工简章,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办理录用手续。不符合计划招用条件和相应审批程序的,不能确定劳动关系。故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劳动用工关系及劳动争议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该时期的企业不具备用工自主权,不能与劳动者自行建立劳动关系,不具备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连江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连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及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连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丹华

审判员  孔祥鹏

审判员  孙仕富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的区别(2022年最新劳动法全文)

法官助理陆峣

书记员陈秀玲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民申1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范瑛,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

再审申请人范瑛因起诉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2018)吉76民终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范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吉林省松江河林业局与丹东丝绸一厂于1988年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诉涉招工事宜。原吉林省松江河林业局在招工报名、人员接送、驻厂管理等工作中均参与。请求:1.责令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示1988年与丹东丝绸一厂订立的一式两份的协议书。2.责令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示协议书约定的1500元培训费的财务档案。3.责令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示1988年该次招工的招工简章。4.责令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示1988年招工时收取个人750元押金的财务档案。5.责令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示上述4项档案涉及的全部文书档案。6.查找吉林森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1989年7月派驻丹东丝绸一厂的管理员鲁志利的派驻理由档案及支出的报销凭证。7.依据以上档案确认1988年的招工事实及劳动关系。8.依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确认5年工龄,或者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及另行安置至今的工作年限。9.补发1990年至今的基本工资(最低生活保障)。10.支付个人赴丹东提取档案及一年多来因本案所产生的复印、交通、通讯等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1986年10月1日施行,2001年10月6日被废止)第二条规定:“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贯彻执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第十条规定:“企业招工工作,应当在地方人民***的领导下,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审批下达招工计划,执行招工政策,确定招工地区,审查招工简章,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第十一条规定:“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并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签定劳动合同。”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招用工人,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凡违反本规定招收的工人,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吉政发〔1986〕137号)第十四条规定:“企业招工工作,在地方人民***的领导下,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审批下达招工计划,贯彻执行招工政策,审查招工简章,安排招工来源,办理招工审批手续,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第十五条规定:“办理招工审批手续时,由企业持被招用人员的户口、劳动卡片、职业技术培训证明等证件和《国营企业劳动合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到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领取《劳动手册》和《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劳动手册》由企业保管。劳动合同制工人被辞退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将《劳动手册》交还本人。《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国营企业劳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式样,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制定,各市、地、州劳动人事部门印发。”据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前,国有企业招工需在***领导下进行,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招工计划、办理审批手续等,属劳动行政调配行为。劳动行政调配行为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因此,对范瑛的各项再审事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范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范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希洋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任淑秋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田茗博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终5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发强,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有限公司,住济南市。

上诉人王发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柴动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3民初16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发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发回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理应予以依法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上法律规定并没有限定在《劳动法》实行前的劳动关系确认争议由行政机关处理,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王发强的请求。

济柴动力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王发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王发强自1982年11月至1989年12月底与济柴动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济柴动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济柴动力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公司成立于1991年5月6日。该公司主张其之前为国有企业,后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王发强自称其1982年11月至1989年12月底在济柴动力公司的前身济南柴油机厂的二级单位劳动服务公司附件厂上班,后转入济柴动力公司处,现请求法院确认该期间其与济柴动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王发强要求确认的劳动关系期间属于《劳动法》实施之前,当时企业招用工人主要根据1986年10月1日施行的国发〔1986〕77号《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于2001年10月6日被废止),该规定第二条:“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贯彻执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第十条规定:“企业招工工作,应当在地方人民***的领导下,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审批下达招工计划,执行招工政策,确定招工地区,审查招工简章,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第十一条规定:“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并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招用工人,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凡违反本规定招收的工人,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即在《劳动法》施行之前,国有企业招工需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招工计划、办理审批手续等,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其行政权。本案王发强的诉讼请求涉及国企改革的问题和《劳动法》实施前的历史遗漏问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本次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王发强的起诉。

一审期间,王发强提交济南柴油机厂劳动工资处于2002年11月19日出具的说明,载明:济南市历下区劳动服务公司:王发强同志,1982年11月进厂,在本单位济南柴油机厂劳动服务公司附件厂工作,钳工,工作时间柒年零壹个月,89年12月底就没有到厂工作。因单位破产,在档案移交中不慎将其档案丢失。特此证明。济柴动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二审期间,王发强提交了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局企业养老保险统筹处于2011年10月出具的《济南柴油机厂下属企业济柴附件厂参保职工建账时间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载明:济柴附件厂原为济南柴油机厂(现单位名称为: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总厂)下属企业(已于2000年宣布破产),当时有职工202人,这部分职工当时即未参加原行业养老保险统筹,也未参加地方统筹。2000年按照山东省劳动厅下发的鲁劳发[1999]160号文件规定“有部分中央驻鲁企业及所属的经济实体,即未参加原行业养老保险统筹,也未参加地方统筹,企业和职工存在着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这些单位将陆续纳入省级管理”。所以济柴动力总厂于2000年对济柴附件厂职工的养老保险与山东省社保局进行了补缴清算等工作,并纳入省级管理。当时确定济柴附件厂的个人账户建账时间为***认定的最迟建立个人账户日期,即1998年1月1日,之前年份作为视同缴费处理。在基本养老金待遇计发时职工个人缴费指数的计算也以此建账时间为准。该份说明加盖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有限公司人事处公章。济柴动力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明是我公司提供给王发强的,用于确认养老保险视同交费年限和实际养老保险建账时间,也证明了附件厂是于2000年宣布破产的。

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分析认定事实如下:1.王发强于1982年11月至1989年12月底在原济南柴油机厂附件厂工作。王发强自述1989年12月底以后,其进行自主择业。2.原济南柴油机厂附件厂系原济南柴油机厂下属企业,已经于2000年宣布破产。3.原济南柴油机厂后变更为中国石油集团济柴动力总厂,现变更为济柴动力公司。

本院认为:众所周知,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改革开放过程中,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化,国有企业与工人之间的关系也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也发生了重大变化。20世纪80年代,《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尚未实施,当时,国有企业招工需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招工计划、办理审批手续等,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其行政权,故国有企业与工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本案中,王发强于1982年11月至1989年12月底在原济南柴油机厂附件厂工作,1989年12月底后离职,现起诉要求确认1982年11月至1989年12月底存在劳动关系。王发强的该诉讼请求涉及20世纪80年代国营企业用工制度问题,不属于由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发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王发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曹 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汪 丹

书 记 员  李佳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终2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菊花,女,194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厦门纺织厂附属加工厂,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杏林纺织路纺织厂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厦门纺织厂,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杏林纺织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顺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体育路41号7楼。

上诉人曾菊花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厦门纺织厂附属加工厂(以下简称厦门纺织厂附属厂)、福建省厦门纺织厂(以下简称厦门纺织厂)、厦门顺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承资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18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菊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在法律理解和适用上存在错误。一、曾菊花与厦门纺织厂附属厂的劳动关系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以及《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施行之前,但本案是劳动者退休后因档案移转及养老金等退休待遇事宜引发的纠纷,并非因涉及国家政策性问题引发的纠纷,更不是因企业产权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引起的有关职工下岗、内退、整体拖欠工资等纠纷,不能因曾菊花与厦门纺织厂及其附属厂之间的关系形成于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特殊历史时期而不予受理。

二、即使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不属法院审理范围,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也是依据档案移转的相关规定提出的,根据1992年6月9日劳动部/国家档案局颁布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属法院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即使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一审法院也应在裁定书中告知救济途径。本案诉前曾经多方信访,相关部门告知通过法律途径维权,曾菊花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认为该案属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特殊历史时期不属法院受理,理应释明并告知救济途径,而不是径直裁定驳回起诉。

顺承资产公司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曾菊花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曾菊花与厦门纺织厂附属厂的劳动用工关系发生在劳动法实施前,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在当时的计划用工时期,企业不具备用工自主权,必须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招工指标内进行招工,该种用工形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的用工形式有着本质区别。劳动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具有完全自主的用工权利,不需要行政部门的审批手续;用工形式系建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而非建立在计划经济模式下。因此,曾菊花与厦门纺织厂附属厂的用工关系,形成于计划经济历史时期,其所有诉讼请求亦基于此种用工形式,故该纠纷属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法无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二、顺承资产公司并非适格主体,曾菊花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曾菊花主张其与厦门纺织厂附属厂存在用工关系,却要求顺承资产公司办理档案转移和退休手续并赔偿损失,明显主体不适格且缺乏依据。厦门纺织厂附属厂至今仍存续(该企业虽于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系实行独立核算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质。曾菊花与顺承资产公司之间从未存在用工关系,且顺承资产公司也从未接管厦门纺织厂附属厂,因此,顺承资产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并非适格主体。在曾菊花与顺承资产公司不存在用工关系的前提下,曾菊花要求顺承资产公司办理人事档案等,至少应当证明顺承资产公司接收或实际掌握其人事档案,但其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曾菊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曾菊花与厦门纺织厂附属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厦门纺织厂附属厂、厦门纺织厂、顺承资产公司共同未曾菊花办理档案转移和退休手续;3.厦门纺织厂附属厂、厦门纺织厂、顺承资产公司共同赔偿因未及时未曾菊花办理档案转移和退休手续造成的损失500692元。

一审法院认为,曾菊花的劳动用工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以及《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施行之前,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前,按照当时《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招用工人,应在地方人民***的领导下,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下达招工计划,执行招工政策,确定招工地区,审查招工简章,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办理录用手续,不符合计划用工条件和相应审批程序的,不能确立劳动关系。由此,在计划用工时期,企业实质上不具备用工自主权,不能与劳动者自行建立劳动关系,不具备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曾菊花与厦门纺织厂及其附属厂之间的纠纷,形成于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之前的特殊历史时期,不属于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曾菊花的起诉。

本院认为,首先,从曾菊花起诉主张看,曾菊花自1974年5月至1993年7月在厦门纺织厂附属厂工作,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实施时间则是1995年1月1日。其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前,按当时的劳动用工政策,企业招用工人,应经地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招工政策及计划、指标招收录用。不符合计划用工条件和相应审批程序的,不具备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不能确立为劳动关系。曾菊花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当时的用工单位厦门纺织厂附属厂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正式招收录用的员工。因此,一审认定曾菊花与厦门纺织厂及其附属厂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并无不当。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以劳动用工制度、劳动工资制度、劳动保险制度为核心和内容的劳动制度逐步改革和转型,由于曾菊花与厦门纺织厂附属厂终止用工关系后未再与其他企业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缴纳基本养老金,其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享受退休待遇,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曾菊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处理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南日

审判员  陈丽端

审判员  王思思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艳

书记员  陈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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