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在上述的七种情形中,仍然保留了“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从《解释》上看,列入“除外”情形的,基本上是围绕“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展开。因此,对于造成公序良俗的严重损害,应当可以解释为“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此外,从应然的角度上来说,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其前提仍然是法益遭受侵害,而遭受侵害的法益相应地就理所应当受到刑法保护,这也是积极罪刑法定主义的应有之义(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因此,告诉才处理在告诉的对象上不应该仅仅限于告诉权人向人民法院告诉,尽管有学者指出,“告诉”不应包括“控告”,而只能是指“起诉”,但笔者认为,这样的限制解释并不妥当,这样不利于刑法发挥保护社会的机能。根据前文分析,告诉才处理是为了强化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或者意愿而设置的,也就是说被害人愿意“告诉”的,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不愿意“告诉”的,则公安、司法机关不能越俎代庖,主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至于行为人向哪里“告诉”则不应该做过多限制,只要行为人向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就表明行为人具有“告诉”意愿,就应该从立案、取证、支持公诉等方面全面保护受侵害的法益。而非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则不具有上述特点,例如,在强奸罪案件中,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即使被害人经行为人或者其亲朋好友等做“做庭外和解赔偿”而不愿意“告诉”的,也仍然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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