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疑问】:行政解散后能否提请司法解散?
【案例来源】:淄博依信行轻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刘永法公司解散纠纷
【案 号】:(2020)鲁民终2951号
【案情简述】:
依信行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由自然人肖巍、刘永法分别以货币出资195万元、105万元设立;
《依信行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营业期限六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依信行公司的营业执照自2007年11月27日被工商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至今未恢复经营,刘永法及肖巍至今未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
【争议焦点】本案依信行公司是否应当解散?
【裁判要旨】
公司解散分为自愿解散、行政解散和司法解散,对于该条(一)至(四)项情形导致的自愿解散和行政解散,其法律后果是提起确认之诉,或相关主体对解散后的清算责任,而非诉求司法解散。本案中,依信行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依信行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解散具有法律依据,裁判结果正确。
【作者观点】本案当中需要确认的是一审中原告诉请内容为请求依法解散依信行公司,但无论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均最终裁判的结果为确认依信行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解散,理由即依信行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故而按照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来看,不可提请司法解散只能对公司解散事实进行确认。结合昨天对于行政解散与司法解散的区别讨论,也可以发现两者的指向目标虽然都是灭失公司主体资格,但是其依据的程序却完全不同,所以由此引申出今天的问题行政解散后能否提请司法解散?
一、本案是否应该受理?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列举了自愿解散、行政解散以及司法解散三种情形,此三种解散均为并列列举的形式规定于法律规则当中,由此三种并非互相兼容即公司自愿解散情形下,不可另行提起司法解散诉讼。同样道理在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公司主体资格已经灭失,已不具备正常经营功能主体资格,此时不应也不能再提起司法解散诉讼。
据此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请即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散公司内容来看,其本身已经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时应当驳回起诉较为适宜。如若进入诉讼程序的也应当庭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确认公司因为被吊销营业执照、关闭或被撤销而于具体时间节点解散,对于变更诉请内容的可以依法进行判决,对于拒不变更诉请内容的应当驳回起诉。
二、行政解散司法确认中的抗辩路径。
该案法院判决确认依信行公司于2007年11月27日解散的依据系该公司于此时间节点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故作为公司而言在本案中的有效抗辩路径只有向人民法院提供原有行政处罚内容的不确定性证据即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此类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登记均属《行政处罚法》第九条当中的行政处罚具体处罚内容,而针对此类行政处罚,公司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依法提请复议或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请撤销该行政处罚内容同时将该复议申请或行政诉讼立案材料作为证据提交人民法院的,此时即可以有效停止行政解散司法确认的程序。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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