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46
公司对外担保时相对人是否构成“善意”的认定
——德州某银行诉A公司、B公司、车某某、孙某某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非一人独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若相对人即担保权人不能证明公司就提供担保事宜经过了其股东会等机关决议同意,又不能证明公司章程对担保事宜持同意态度,应认定相对人未尽到善意审查义务,该担保合同或条款对提供担保的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德州某银行向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A公司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并对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B公司、车某某、孙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A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在合同期满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9月10日,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人展期协议一份,将借款展期至2016年8月8日;同日,被告孙某某、车某某、乔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展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结清利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2.A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利息、罚息、复利;3.A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4.被告B公司、车某某、孙某某、C公司、乔某某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1日,被告A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于借款期满之日一次性还本;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4年9月4日,B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为A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4年9月11日,B公司、车某某、孙某某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各保证人为A公司的上述短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本金数额为34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A公司发放贷款3400000元,A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月利率为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0日。A公司收到借款后,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但未在借款期满之日偿还借款本金。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因A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15年9月10日,借款人A公司与作为保证人的B公司、C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人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3400000元借款展期至2016年8月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83%,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期;合同约定:原借款保证人及办理展期借款新追加的保证人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二年;本协议是对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规定的其他各条款仍然有效。B公司股东会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决议,同意为A公司在原告处申请展期贷款3400000元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C公司系由二名股东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C公司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借款人展期协议》时经过了该公司股东会等机关决议同意,也未举证证明C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有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无需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的内容。
2015年9月10日,被告车某某、孙某某共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乔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A公司的案涉3400000元中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等事项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借款展期后,A公司仅偿还展期期限内的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此后未再偿还利息,也未在展期期满之日偿还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2016年4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未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原告曾于2017年8月19日向被告A公司送达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18年7月5日向被告B公司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另,原告曾为追索案涉债权于2019年11月1日向法院起诉,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法院依法裁定该案按原告撤诉处理。原告为追索案涉债权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服务费5000元。
另查明,2015年9月10日借款人展期协议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2015年10月24日,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年利率4.75%。
裁判结果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所欠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3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按年利率13.4425%计算;罚息:以3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0.16375%计算;复利:第一阶段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按年利率13.4425%计算;第二阶段以应付未付罚息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欠息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0.16375%计算);
二、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B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在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关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之规定,《公司法》已经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权和决策机构作出明确的规定,基于该法律规定,可以推定所有人都应当知晓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程序和限制条件,相对人具有审查公司内部决议的义务。审查过程中,相对人不仅应审查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如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伪,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等,同时还应索取或者查阅担保公司的章程,辨别担保公司对外担保时的内部决策程序和决策权限。在确定内部决策程序和决策权限后,索取相应的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只要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相对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C公司虽然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人展期协议》,在协议中同意为A公司的借款展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C公司为A公司的借款展期提供担保时系经过了其公司股东会等机关决议同意,也无证据证明该公司章程中有公司对外担保无需股东会等机关决议同意的内容。综合以上事实,应认定原告作为担保权人,在与C公司订立《借款人展期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时,对C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经过了其公司股东会等机关决议同意,对C公司的公司章程内容等,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依法应认定其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所称的“善意”。C公司并非一人独资公司,不存在公司对外担保无需机关决议的情形,且该被告又未到庭对协议中其同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合同条款之效力予以追认,依法应认定《借款人展期协议》中关于C公司同意为借款展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合同条款,对C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C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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