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在特别法人一节中,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列为四个法人之一;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被撤销,值得社会研究和关注。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开发经营、兴办企业的基础条件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后仍有大量的剩余土地,且为建设用地。
《土地管理法》从法律制度上规范土地财政,并促进地方***考虑设立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的重要性在于:第一,农民不是以农业经营为唯一范围,如,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举办房地产企业等。第二,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以平等的资源投资,农民等群体可以共同致富;第三,合作经济组织的身份性,不仅包括新增人口,还可预防自由资本干预;第四,特别法人能够使集体资产增值保值,如,合作法人以土地使用权投资等。
《民法典》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也可以解决约定的失地农民生活困难问题。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其基础条件或客观情势发生了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的重大变化;以土地流转为例,多数人不能预测十年后的市场变化,维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以十多年前的土地流转价格显然不符合基本的分配正义。情势发生变更主要情形包括物价异常上涨、汇率大幅度变化、国家产业政策出现重大调整等;诸如上文列举的天生桥等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土地流转合同。
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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