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时,主要应约定清楚两项内容,一是“工作”的具体内容,二是“完成”的具体标准。而且,根据完成工作的具体标准,应使得工作的完成时间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如果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即可以确定完成工作的具体时间,那么不宜认定为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而应认定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完成工作的具体标准不能确定,需要“一辈子”一直干下去,那又具有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特征。因此,是否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不仅仅依据双方的约定确定,而要根据实际情况认定。毕竟,三种合同期限类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由于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因此,对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要依约定依法支付工资,不能待工作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工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中即明确规定“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完成工作任务情况约定,但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才需要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但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令第535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条规定未将用人单位不续订劳动合同或降低续订条件作为支付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这是因为,既然工作任务已经完成,没有工作任务了,所以就不存在续订的前提。同理,法律法规未规定连续两次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是因为工作任务完成后,即不存在按原件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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