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失踪或者死亡。
哪些人属于“利害关系人”?
近期我们遇到一起案件,多年前形成共同共有关系的的房屋共有人遍寻不见、下落不明,房产无法处分。
共有人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其他共有人为失踪人?
目前来看,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支持该共有人具备申请资格。
即,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共有人未被列举为“利害关系人”。
共有人既然无资格申请宣告失踪,更遑论申请宣告死亡。
最新的规定,是今年2月25日印发,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这部最新的民法典司法解释以列举方式对“利害关系人”范围作出界定:
可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如下:
(一)被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代位继承人;
(三)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媳、婿;
(四)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但是不申请宣告失踪不影响其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除外。
可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如下:
(一)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
(二)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媳、婿(请注意,此处没有代位继承人);
(三)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
当上述配偶、父母、子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媳婿都已死亡或者都下落不明时,以下人员才获得申请宣告死亡的资格:
(一)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
(二)代位继承人。
从以上规定可见,近亲属、代位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媳婿之外,可申请宣告失踪、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目前最新的司法解释仅限定在“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
对于“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此处“等”字如何理解?可否认为包括“共有人”?
“等”,可表示语意未尽,也可表示煞尾。
如果将此处的“等”理解为表示煞尾,那么,除了同被申请人具有身份关系的人以外,这部最新的司法解释就只赋予了“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这三类人具有申请宣告失踪、死亡的资格。
那么,共有人,毫无疑问,不具备申请资格。
如果将此处的“等”理解为语意未尽,那么,在“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这三类人之外,谁有权扩充利害关系人范畴?
共有人,其法律地位同“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具有相当性,尤其是同“合伙人”有本质上的关联关系。
从法理而言,“合伙人”可以是利害关系人,则“共有人”似也应当可以。
但是,从目前的司法实务观之,在立法机关、最高司法机关将“等”字外延明确界定之前,判案的法官都是将“等”字理解为煞尾。
共有人申请宣告失踪、死亡,且再等等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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