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并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同时还主张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对此,法院是否支持该费则需结合律师费、诉讼费是否能归入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中的“其他费用”,但由于缺乏具体规定,实务中对此争议不断。
本期,我们选取了一则最高法院典型案例,就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下文,我们将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案情简介
一、2016年3月,地正公司(借款人)与史文杰(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地正公司向史文杰借款1900万,月息贰分,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30日,并约定每日逾期违约金为借款总额5%。
二、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中任何一方违约,非违约方因违约之诉预先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对方承担;地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洪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三、合同成立后史文杰分多次将款项转移给地正公司。后史文杰以地正公司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法院,并主张地正公司应偿还史文杰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差旅费等总计3026万元。
四、法院审理后认为史文杰主张的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律师费系出借方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不属于借款资金的成本费用,不受年利率上限的约束,应由地正公司承担。
核心观点
律师费和诉讼费用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借款年利率单独超过或逾期利率、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合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后,债权人仍可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诉讼费。
实务分析
民间借贷作为传统金融行业的重要补充,对于促进社会资本流动,增加中小企业融资途径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民间借贷现象愈发多见,由此引发的诉讼和争议为数不少。实践中,出借人在民间借贷诉讼中除了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外,往往还会一并主张合同约定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该种情形下的诉讼费、律师费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的“其他费用”,是否受到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限制,对此,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诉讼费应包含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的“其他费用”之内,因而应受借款年利率上限的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诉讼费等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受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的限制。最高法民一庭在新编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支持了第二种观点,理由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当出借人和借款人对逾期利率、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一并约定时,平衡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也即为了避免由于民间借贷双方对前述事项约定过高或过低而导致一方当事人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
从性质上来看,“其他费用”往往为借款人获得借款所支付的相关成本,一般包括服务费、管理费等,其性质与违约金、逾期利息相同,只有与借款成本紧密相关的费用才能属于上述范畴。律师费、诉讼费其是为了保护守约方合法权益所支出的成本,不属于借款资金成本。二者性质并不相同。其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其他费用”是为了防止出借人通过其他名目突破借款年利率上限,从而变相进行高利放贷。民间借贷年利率法定上限本身是为了打击高利贷行为,保护正常借款人利益,若认定“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将会大大降低违约方的违约成本,侵害守约方的权益,这与立法本意相悖。另外,逾期利息、违约金与其他费用属性相同,具有***罚性;而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是维护合法权益的支出,不具有***罚性,以此来看,也不应将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划入“其他费用”。综上,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诉讼费,不受民间借贷年利率法定上限的限制。
律师建议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明确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较之前有所降低,这使得借款人的还款压力与违约成本有所降低,出借人回收借款的风险有所增加。因此笔者在此建议:
出借人在借款时,应与借款人签订要式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的金额、期限、违约金、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事项,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避免出现难以回收资金的风险;同时应严格遵守法定的利息上限,保存好相关的转账凭证和借款方的相关身份信息,以保证在借款人违约时可以及时寻求救济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类案参考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王长生、汤雷军民间借贷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1140号]一案中认为,关于律师费530000元是否应由王长生承担的问题。王长生未提交足以证明汤雷军是职业放贷人的证据,故对王长生据此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他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或支出。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不属于其他费用的范围。故虽本案利息已超出了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在整个借期内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后加实际借款本金之和,但律师费不受最高利率的影响,原判决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认为王长生应承担律师费530000元,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石河子市天信典当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申1938号]一案中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综合服务费为1.117%,月利率为0.3%,合计息费率为月1.417%;华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天信公司有权向华泰公司收取借款金额10%的一次性违约金。华泰公司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华泰公司承担天信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月息费率1.417%加上逾期还款上浮50%,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为2.1255%即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案二审法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天信公司有关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予以了支持,对天信公司超过年利率24%的有关违约金、律师费用等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吴晓光与李强、杨娟等民间借贷纠纷[(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一案中认为,本案《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按年利息50%计算,该约定超过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限额,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一审庭审中吴晓光主张应按年利率36%计算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利率保护限额为24%。故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吴晓光主张的律师费1171028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借贷合同》还约定了如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杨娟承担。吴晓光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其应支付的一审律师服务费20万元,实际支付10万元。李强、杨娟认为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未开具发票,不应支持吴晓光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如李强、杨娟违约应支付吴晓光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吴晓光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一审代理费用为20万元,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吴晓光亦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吴晓光主张的20万元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 当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
22、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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