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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因为特定事由的发生会导致合同归于“消灭”,当然这里的合同消灭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而更符合客观状态的描述。《民法典》出台后,使合同消灭的法定事由大致可以分为合同解除、合同无效、合同撤销三大类。虽然从法律上来说,合同无效、合同解除以及合同撤销的法律效果并不相同,但是所导致的客观状态都是合同归于消灭,使合同当事人从合同的约束中解放出来。在笔者过往的研究文章中,已经对《民法典》合同解除事由进行了归纳梳理以及解读,同时也有对合同无效事由的研究,本文则进一步对《民法典》中的合同撤销权进行梳理分类,并就合同撤销与诸如合同解除、债权人撤销权等类似法律制度进行对比分析,作出简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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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的合同撤销权
(一)重大误解情形下的合同撤销权
重大误解作为合同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之一,早在《民法通则》中就进行了规定,此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民法总则》第147条都同样做了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本沿用了《民法总则》的条文:“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相较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较为重要的变化就在于,《民法典》中基于重大误解的合同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包括欺诈、胁迫以及显示公平均是如此);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基于重大误解的合同除了可以请求撤销外,还可以请求法院变更。至于《民法典》为何不再保留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的权利,有观点认为:在此之前之所以赋予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强行变更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力,是从促成市场交易、节约社会成本的角度出发,尽可能维护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但若善意相对人不同意对民事法律行为予以变更或不能与行为人就变更达成一致,仍强行变更,则亦有违意思自治原则。而对于何为“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通意见“)第71条给出了较为细化的判断标准:“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至于重大误解情形下合同撤销的更多问题,也可进一步参阅笔者拙文《合同撤销事由之“重大误解”的那些事儿》,在此就不再赘述。
(二)欺诈情形下的合同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四十九条对欺诈情形下的合同撤销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一百四十八条是合同相对人的欺诈,而第一百四十九条则是合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欺诈。虽然欺诈行为实施的主体不同,但是造成的结果都是受欺诈方因欺诈行为“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在《民法通则》中,因欺诈而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合同法》对此进行区分,只有在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属于无效,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而《民法典》出于体系考虑的问题,已经将与损害国家利益有关的内容整合在合同无效事由中的“公序良俗”概念中,因此,《民法典》语境下的“欺诈”一般仅指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对于合同相对人的欺诈来说,必须要有一方当事人欺诈的故意,这种故意以欺诈一方明知某种真实情况为前提,既包括使对方陷入错误判断的故意,也包括诱使对方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同时,还必须有一方当事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根据最高院《民通意见》的规定以及司法观点,欺诈行为包括: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及其他故意使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最后,受欺诈方陷入错误认识以及作出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有因果关系,如果虽然有欺诈行为,但是受欺诈方在签订合同前已经知道了真实情况仍签订合同,则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因此也不存在错误的意思表示,受欺诈方不享有合同撤销权。对于第三人欺诈来说,除了上面所提到的构成要件外,还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1)第三人的范围是合同相对人以外的人,而且,现阶段的主流观点均认为,第三人不包括与合同相对人关系密切的人,比如合同相对人的经纪人、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等。王泽鉴教授也认为:“所称第三人应作限制解释,不包括相对人使用于缔约行为的代理人或辅助人。”(2)为了保护善意相对方,第三人欺诈情形下还要求受欺诈方的相对方不是善意的,即只有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行为的情形下,才成立第三人欺诈进而受欺诈方享有撤销权。
(三)乘人之危并导致合同显示公平情形下的合同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这一规定是整合《合同法》中有关乘人之危和显示公平的内容,之所以合二为一,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尤其是最高院《民通意见》中对显示公平的构成要件中也包含了乘人之危的内容,比如要求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就与乘人之危的手段相近,均利用了对方的不利情境。对于乘人之危并导致合同显示公平情形下合同撤销的更多问题,也可进一步参阅笔者拙文《合同撤销事由之“显失公平”的适用》,在此亦不再赘述。
(四)一方或第三人胁迫情形下的合同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与欺诈的构成要件类似,也要求一方当事人有胁迫的故意,一般是为了要挟对方实施胁迫方所要求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其次,一方当事人实施了胁迫行为,一般是通过将要发生的事实或者现实发生的危险胁迫对方,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以合法的手段威胁对方并不构成胁迫。比如,双方签订预约合同约定未来订立本约,但是一方当事人反悔,另一方就以起诉对方威胁对方,最后双方订立本约,因为订立本约是受胁迫方的合同义务,相对方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也是合法手段,因此,不认定为这种行为构成胁迫。
(五)赠与合同中的特殊撤销事由
除《民法典》总则编中规定的上述4种可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外,合同编中也针对赠与合同这一特殊类型的合同撤销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可以分为两种:
1、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不同于民间借贷合同的实践性特征,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一经成立暨生效。但是,由于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有的赠与合同的订立,是因一时情感因素而欠于考虑,如果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赠与人太过苛刻,也有失公允。因此即便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也可以允许赠与人因自身的某种事由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撤销赠与合同的时间点是“权利转移”而不是“交付”。除此之外,该条第二款还对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规定了限制情形,即“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能任意撤销。这是因为,这几类赠与合同要么是经过公证,表明赠与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是慎重的,如果允许任意撤销将违背诚信原则;要么就是具有公益慈善性质的捐赠,允许任意撤销将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也与赠与人的道义不符。对此,我国《慈善法》第41条也有相同的规定,而且,除了这几种情形外,还规定了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当事人,慈善组织有权要求捐赠人交付捐赠物,实质上也是限制赠与人的撤销权。
2、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了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包括三种情形:(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这三种情形主要都是受赠人接受赠与后“忘恩负义”的行为,与民法“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值得注意的是,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并没有任意撤销权种的限制,因此,即便是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如果存在法定撤销事由,赠与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另外,《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四条进一步规定了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但是前提是“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为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都会导致本人无法主张权利,因此赋予继承人和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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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撤销权与合同解除
虽然从合同的客观状态描述来看,合同撤销与合同解除都会导致合同消灭,但是二者在法律体系上存在很大的不同。
首先,合同被撤销后影响的是合同效力,导致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是既溯及既往也向将来的撤销,主要是在合同(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体系下进行规定。而合同解除则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约定或者法定事由导致合同向未来的终止,而不是自始否定合同的效力,主要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这一体系下进行规定。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的恢复原状(但是分批履行且相互独立的合同义务,已履行的无需恢复原状)。其次,从行使主体来看,广义上的合同撤销不仅限于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撤销,同时也包括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债权人撤销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合同解除则仅限于合同当事人向向对方主张,第三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最后,从权利类型和行使规则来看,虽然合同撤销权与合同解除权均属于形成权,适用于除斥期间的规定。但是,我国《民法典》规定合同撤销权只能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行使;而合同解除权则通过单方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即可行使。另外,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只有一年,因重大误解撤销合同的除斥期间只有90天,最长为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而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只有一年,且如果对方催告行使但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也导致解除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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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
从概念上看,二者似乎都是撤销权,但是内涵和权利属性、行使规则等均存在很大的差异。
首先,债权人撤销权是在债务人以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增加自身债务、减少责任财产等情形下,债权人享有的撤销债务人的该等损害债权行为的权利,属于债的保全制度体系下的分支,具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典型特征。而合同撤销权则仅限于合同当事人行使,而且与债权人撤销权属于不同的权利体系。其次,债权人撤销权限定了明确的法定事由,既包括债务人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等消极行为,导致自身责任财产减少;也包括无偿转让财产权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等积极行为,导致自身责任财产减少、自身债务增加,并且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值得注意的是,后几种积极行为的成立前提还需要债务人的相对人为非善意,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的恶意。另外,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场合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已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偿还债务的,如果存在不合理的低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其他债权人也享有撤销权。最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方式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而合同撤销权除了诉讼外,还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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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虽然“合同消灭”这一概念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严谨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合同解除诉讼、合同无效诉讼还是合同撤销诉讼,很多都是基于当事人要求“合同消灭”的诉讼目的引发。而且,实践中也存在很多“合同消灭”的请求权竞合的现象,比如债务人与相对方恶意串通,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情形下,同时也具备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因此就存在债权人撤销权与合同解除权的请求权竞合。因此,只有对“合同消灭”的请求权基础及相应的权利行使规则、法律效果、责任承担等进行梳理和分析,才有可能根据不同的案件事实选择合适的请求权,进而获得最理想的诉讼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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