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11日,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大秦车务段滦南站作为甲方,原告张某2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铁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协议内容“2017年1月9日12时2分,51618次列车运行在曹北站至滦南站之间90公里495处,将擅自进入铁路线路的张某3撞死,构成一般B类事故;死者张某3负事故全部责任;铁路方在无过错情况下,赔偿原告张某24万元。”
【裁判理由和结果】
张某1、张某2起诉要求朱某某对张某3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朱某某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被告朱某某对张某3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被告朱某某的行为与张某3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4受伤倒地昏迷,张某3驾驶摩托车逃离。被告朱某某作为现场目击人,及时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驱车、徒步追赶张某3,敦促其投案,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张某3肇事逃逸的行为违法。被告朱某某作为普通公民,挺身而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应予以支持和鼓励。
其次,从被告朱某某的行为过程来看,其并没有侵害张某3生命权的故意和过失。根据被告朱某某的手机视频和机动车行驶影像记录,双方始终未发生身体接触。在张某3持***声称自杀意图阻止他人追赶的情况下,朱某某拿起木凳、木棍属于自我保护的行为。在张某3声称撞车自杀,意图阻止他人追赶的情况下,朱某某和路政人员进行了劝阻并提醒来往车辆注意。考虑到交通事故事发突然,当时张某4处于倒地昏迷状态,在此情况下被告朱某某未能准确判断张某4伤情,在追赶过程中有喊话传递的信息不准确或语言不文明情况,但不构成民事侵权责任过错,也不影响追赶行为的性质。在张某3为逃避追赶、跨越铁路围栏、进入火车运行区间之后,被告朱某某及时予以高声劝阻提醒,同时挥衣向火车司机示警,仍未能阻止张某3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该结果与朱某某的追赶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7)冀0224民初348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张某1、张某2不服,提出上诉。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张某2撤回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冀02民终2730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张某1、张某2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该案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司法认定,以公正裁判树立正确的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承担原则。对于行为人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实施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该案判决后,受到社会公众的一致认可,该判决坚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社会风尚起到积极的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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