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11月24日,A公司委托B银行签发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VIV01223715,出票人为A 公司,收款人为C公司,汇票金额40万元,汇票到期日2000年3月24日。C公司取得汇票后,背书转让给D 公司,该公司取得汇票后,于1999年12月11日背书转让给了 E公司,E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了 F公司,F公司背书转让给了 G公司。上述背书时,均未在汇票上填写背书日期。2000年3月23日,G公司补齐背书日期和被背书人后,将汇票委托工行上海漕河支行向B银行请求付款。B银行以该汇票已被法院宣告无效、G公司不能行使付款请求权为理由拒付。2000年4月21日,G 公司将请求付款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了其五个前手,随后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六家单位支付票据款4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A公司委托B银行签发汇票后,于2000年1月4日以该汇票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后依法于2000年1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因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期满后,法院于2000年3月21日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A公司申请法院公示催告期间曾向公安机关控告C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票据款40万元,公安机关对赵某实施了刑事强制措施。
争议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两个:一是本案除权判决能否撤销?二是除权判决撤销前,G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对这两个问题,因审判实践中尚未遇到过,我国《民事诉讼法》、《票据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不甚明确,审理过程中意见分歧较大。
对本案除权判决能否撤销的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除权判决是一种形成判决,一经作出并公告即发生法律效力,利害关系人不服既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再审,除权判决不能撤销;G公司因除权判决生效丧失票据权利后,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其民事权利。因此,除权判决无撤销之必要。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允许有正当理由的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实际隐含了除权判决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撤销的;本案除权判决是在A公司伪报票据丧失、恶意启动公示催告程序情况下作出的,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不合法。对于依不合法程序作出的除权判决应予撤销。
对除权判决撤销前G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问题。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票据记载了法律规定的必须记载的事项,合法有效。G公司是经过连续背书转让而取得,不是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G公司是善意持票人,善意持票人即使未在公示催告期间内申报权利,其权利也不因除权判决而失去效力。且除权判决涉及的是程序问题,在本案中可不予考虑。只要G公司胜诉,除权判决即视为撤销。第二种意见认为,已作除权判决的票据,丧失其效力,故除权判决撤销前G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
分析
一、关于除权判决能否撤销的问题。笔者认为,本案.除权判决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1、除权判决是人民法院应失票人的申请,适用公示催告程序而作出的宣告所失票据无效的判决,其效力是使票据权利与票据分离,从而恢复失票人的票据权利。由于除权判决是根据失票人申请作出的,未经诉讼程序,判决结果具有法律推定性,可能会使相关人遭受不利益。因此,有必要为利害关系人设定救济途径。基于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198条设定了对利害关系人的救济程序,但从该条规定看,能够适用该条规定得到救济的仅限于那些“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对于其他因除权判决遭受不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并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得到救济。审判实践中,申请人滥用权利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法院违反程序错误作出除权判决等现象时有发生。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这些问题不能按通常诉讼程序予以解决,那些因除权判决遭受不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得不到救济。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9条的规定,对“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8条提起的诉讼,法院应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法院支持利害关系人诉讼请求时,必然出现对同一事项适用普通程序所作判决与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所作除权判决相互矛盾的情况。上述现象的存在既不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于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表明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的对公示催告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的救济制度无论在救济范围上还是在救济手段上都是不完善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必要明确规定除权判决的撤销制度,赋予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条件下提起撤销生效除权判决之诉的权利,对那些因申请人滥用权利恶意申请公示催告、法院违反程序而作出的错误除权判决予以撤销,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从有些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立法看,对除权判决均不得上诉,但允许在一定情形下撤销生效的除权判决,如德国、日本和我国***地区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因法院进行的公示催告程序本身不合法(如法律不许行公示催告程序、未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为公告、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间、为除权判决之法官未自行回避、已经申报权利而不依法律于判决中斟酌)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公示催告申请人为被告,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或者死亡、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等案件,都规定了相应的撤销之诉,而对同属于形成之诉的公示催告程序所作除权判决却未规定撤销之诉,似难谓妥当。
2、A公司在申请公示催告期间曾向公安机关控告 C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某***票据款,这表明A公司已将票据交付给C公司,A公司并不是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前的最后持票人才可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A公司并无资格申请公示催告。其伪报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显然是为了逃避向票据持有人支付票款的责任,主观上存在恶意。本案除权判决也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当事人恶意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不仅扰乱正常的经济流转秩序,而且浪费司法资源。为防止这种行为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规定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供担保;第39条并规定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当事人伪报票据丧失而获得除权判决可否撤销,但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看,对申请人伪报票据丧失的行为是持否定态度的。而撤销除权判决、恢复票据上的票据权利是否定行为人伪报票据丧失、恶意申请公示催告行为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
3、票据是流通证券,流通是票据的本质特征。票据的流通转让,有利于商品交易和融通资金。如果允许票据债务人伪报票据丧失、任意申请公示催告,使票据权利失去效力,则容易使票据债权人缺乏安全感,其结果是人人都不能安心地取得票据权利,而须经过各种途径调查后,才敢继受票据权利,影响票据的流通和使用,影响商品交易,影响资金融通。因此,允许本案这样的除权判决继续生效,不符合我国《票据法》维护票据的信用和流通秩序、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立法宗旨。
二、关于除权判决撤销前G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问题。对此问题,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意见。
1、学理上,通说认为,除权判决一经作出,具有如下效力:已作除权判决的票据,丧失其效力,即票据权利与票据分离。这时的票据已经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作为有价证券的票据,而成为不代表任何权利的普通的一张纸,持有人不能再依据该票据行使票据权利;
2、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依法应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在公示催告期间收到了利害关系人的申报,人民法院则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如公示催告期间没有人申报,人民法院则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人民法院的公告具有公示的法律效力,利害关系人应当及时申报。本案中,G公司持有票据却未及时申报权利,致使人民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宣告其持有的票据无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9条、第17条、第18条、第22条和第31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34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的规定,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贴现,因质押、贴现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上述规定实际明确:除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的票据外,经除权判决的其他票据,持票人不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G公司是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除权判决作出以前受让票据的。
因此,除权判决撤销前,G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
来源:北大法宝 律所实务
作者: 陈仁生、胡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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