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债权是什么意思(企业破产职工债权的认定标准)

导语

在破产程序中,通常会涉及到多种类别的职工,一类是已经离职的职工,已经离职的职工又分为已经诉讼的职工和未诉讼的职工,另一类是未离职的职工,未离职的职工分为高管和普通职工,他们涉及的职工债权分别如何处理,该文就以上问题所涉及的处理规定及实践经验做简单阐述。

一、经仲裁或者诉讼职工的职工债权处理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往往都已经经过长时间不正常运营的时间段,比如职工工资长久未发放,每月只能发放少量生活补助,甚至是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比如公司项目长久未回款,工程项目无法正常进驻人员,对方单位要求支付违约金;又或者无法签订新的项目,公司财务盈亏为负数等等,在这些情况并存时,大部分职工在与公司人事谈判无果的情况下,就会采取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部分人是可以取得具备既判力的法律文书来维权的,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企业后,可以直接根据法院判决书的内容来确认职工债权数额,包含《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内容可以直接根据判决书来认定;但是必须考虑存在特殊情况,公司和职工双方恶意串通通过仲裁委或者法院的调解程序,恶意侵占公司的财产,此时管理人应提起撤销之诉。

职工债权是什么意思(企业破产职工债权的认定标准)

主要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应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 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二、未经仲裁或者诉讼的职工债权处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几年、甚至五年以上未曾联系,劳动者在此期间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发放工资、福利待遇等,但双方之间未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者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不能证明已经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给劳动者。而如今,劳动者提起仲裁或诉讼,要求补发工资福利待遇补贴、补缴社会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等,对于这种情况,对于该类离岗或待岗人员职工债权问题,我们的意见为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般考察以下要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法律关系,互相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根据上述要件分析,判断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关键是考察双方是否互相履行劳动权利义务。

采用该观点有以下案例:

(2014)冀民申字第545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赵海生从1982年至1987年在石家庄石油分公司平山县公司工作,但1987年后赵海生不再到石家庄石油分公司平山县公司上班。从1990年起,石家庄石油分公司平山县公司不再给赵海生发放工资及缴纳相应社会保险。从1990年至2012年,赵海生没有给石家庄石油分公司平山县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该单位也没有给其发放过工资及福利待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事实解除。”

(2018)湘02民终691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凌建波到中宏驾校处从事教练工作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劳动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中宏驾校因教学场地被***征收而暂停营业,凌在得知情况后便再未去中宏驾校处上班,双方虽未明示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对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达成合意,在中宏驾校停业之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现凌建波要求中宏驾校支付经济赔偿金9745元,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2016)苏07民终3521号民事判决书:

“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未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待遇,应视为从劳动者不提供劳动之日起,双方已达成一致合意解除劳动关系。程雨弟于1997年6月离开单位,海州区板浦商业总店于1998年1月后停止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长期“两不找”达18年之久,双方于1997年6月起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三、未离职且属于高管的职工债权的处理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高管是指: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高管工资的计算方式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但是高管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是存在劳动争议的,有观点认为高管不属于劳动者,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因为高管的任命有其严格的程序,与一般劳动者不同,且高管从事的工作一般是代表企业的意思表示,其与企业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有观点认为高管属于劳动者,高管的工作、职权,都是企业赋予的,其无法脱离企业而独自存在,必须在企业的各种规章制度中开展工作,是在为企业的健康发展服务,且劳动合同法的竞业限制条款调整的对象包括高管,劳动合同法也没有明确规定高管不受其调整。但是笔者认为,是否属于劳动者,应该根据劳动关系的本质要求来确认,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般考察以下要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法律关系,互相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在处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若高管并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那么在形式上是无法确定劳动关系的,另外,高管需要提供相关的工资发放记录,与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等情况,才能从本质上认定劳动关系。只有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才能根据平均工资的规定来计算高管的职工债权。

四、未离职且属于普通职工的债权处理

在法院裁定受理企业破产后,对于在职职工,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管理人可以在合理的时间与职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调查包含职工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伤残补助金、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在内的职工债权,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债权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以上所述为四种不同类别的职工债权的处理方式,在破产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不同的处理,让职工的权益获得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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