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不采纳“当时股份持有原则”,一方面取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性质,股东代表诉讼被诉标的行为系侵害公司利益的不法行为,公司为直接受害主体,股东代表诉讼的根本目的也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胜诉结果直接归属于公司。原告股东是在代表公司行使诉权,主张权利。公司利益在股东代表诉讼提起之时,一直处于被侵害状态,至于提起诉讼的股东何时取得股权,相比之下显得没有那么重要。另一方面,我国目前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并不充分,广大中小股东并没有充分利用这一有力武器,若采取过高的标准,无疑会更加抑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功能的发挥。
二、前置程序的设置与豁免
股东代表诉讼的设置,系为了监督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合理履行信托义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也是广大中小股东能够对抗公司高管和实际控制人的有力制度设计。但归根结底,股东代表诉讼系间接诉讼,直接诉权为公司所有,股东并没有遭受不法行为的直接侵害,若公司机关能够采取有效救济措施,则股东没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必要;只有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诉权,股东代表诉讼方有提起的必要。同时,由公司先行决定是否提起诉讼,也可以过滤潜在的众多不必要诉讼和骚扰性诉讼,以保障公司的日常活动得以顺利开展。
我国《公司法》第151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又称为先诉请求,公司股东必须书面请求公司机关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在遭到拒绝后,方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但是先诉请求并不是绝对的,《公司法》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共规定了两种豁免情形,在例外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豁免先诉请求的程序要求,在没有书面请求公司机关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径直以股东个人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第151条规定“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新增了在公司治理失灵的情况下,先诉请求的前置程序没有存在必要,股东的书面请求必然遭到拒绝,面临“请求无用”,股东也可以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三、诉讼调解真意的法院审查
调解系化解民事争议的重要机制,股东代表诉讼也是一种民事纠纷,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应该充分发挥调解高效解决双方争议的重要作用。但是,必须对调解的程序做出限制,防范原告股东为获取个人利益而牺牲公司整体利益的有害调解行为发生。原告股东在私人利益的驱使下,有可能与被告串通,达成调解协议;也可能发生被告股东指使部分股东先行发动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然后以较低代价,在诉讼中完成和解。受制于“一事不再理”规则的约束,其他股东和公司都无法就同一事项、同一理由对同一被告再行起诉,为制止这种“贿赂”道德风险的存在,也有必要对股东代表诉讼程序中的和解做出特别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肯定了调解在程序中的运用,但同时需要受到限制性约束,法院需要审查调解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公司调解的意思需要以公司机关决议的形式表达。股东代表诉讼关乎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调解会对诉讼权利和实体利益做出部分处分,然而原告股东并不享有这种处分权,只有公司或全体股东才能决定如何处分自身权利。
公司调解决议的意思,根据章程的规定,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章程没有规定的,股东(大)会作为决议机关。如果公司调解决议存在效力瑕疵,有关主体仍然有权申请确认该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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