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1条,规定了以下十四种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但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在诉讼中提起附带审查。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7)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9)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10)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11)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12)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13)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14)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从这十四条不可诉行为来看,可诉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具体的事项对外作出的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关于可诉的行政行为的具体含义,可以从以下四点来理解:
一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不仅包括作为类的行政行为,也包括不作为类的行政行为;不仅包括行政法律行为,也包括行政事实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也包括双方和多方行为。
二是,可诉的行为行为,是针对特定的、具体的事项作出的作为,不包括针对不特定对象、不特定事项作出的行为。后者属于规范性文件范畴,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
三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是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不包括尚处于酝酿、研究等内部程序或者为作出最终的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行为等。
四是,行政行为是一个涵盖性很强的概念,随着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转变,公共服务范围的一人得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将会越来越,行政行为的内涵也将不断发展。
主要观点来源于:梁凤云《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第5页。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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