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代位继承问题
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障遗产在各支系中合理分配、实现财产的传承、发挥遗产育幼功能等方面具有重大作用。代位继承也被称为“间接继承”,是相对于本位继承而言,指具有法定继承权的人因主客观原因不能继承时,由其直系晚辈血亲按照该继承人的继承地位和顺序,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制度。关于代位继承制度,在理解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代位继承人范围。此次民法典编撰对代位继承制度作出了重大修改,增加了第二款即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据此,代位继承人包括两类:一类是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一类是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继承法解释》第25条基于代位继承的制度目的,明确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继承编解释》第14条保留了原来的规定。要特别强调的是,在被继承人子女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时,需要按照辈分依次代位,不能隔辈代位。例如,在儿子去世的情况下,孙子女可以代位继承,如果孙子女在世,曾孙子女不能代位继承,但如果孙子女也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则曾孙子女可以代位。在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时,从法条的文义解释看,应仅限于兄弟姐妹的子女,而不包括兄弟姐妹的其他直系晚辈。因此,在兄弟姐妹子女代位继承的情况下,代位继承人是受辈数限制的。还要注意的是,因兄弟姐妹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只能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才有资格继承,其子女也才可能发生代位继承。如果被继承人的配偶或者父母、子女在世且未丧失或放弃继承权,则不发生兄弟姐妹子女代位继承的问题。此外,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继承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据此,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 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应当与被继承人的子女作一体解释,即只要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子女的范围,均可以代位继承。
2.代位继承人的分配原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但是,考虑到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制度的一部分,在法定继承中需要多分或少分的,应当同样适用代位继承情况。因此,《继承编解释》第16条保留了《继承法解释》第27条的规定,明确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3.代位继承的限制。关于代位继承的法律性质,存在两种学说,一种是代表权说,一种是固有权说。代表权说认为,代位继承是代位继承人代表被代位继承人参加继承,行使被代位继承人的权利。在被代位继承人丧失或者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不能再由他人代位继承;固有权说认为,代位继承权是法律赋予代位继承人的固有权利,并不是基于被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而继承。因此,只要被代位继承人不能继承,代位继承人就可以代位继承。根据人大法工委的解释,民法典最终没有采纳固有权说,而是采用代表权说,主要理由是:确定代位继承发生原因时,要综合考虑被继承人的意愿、遗产应发挥的功能、公序良俗等多方面因素,允许继承人在丧失继承权时可以由其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违背丧失继承权制度的目的,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也不符合社会公众关于公平正义的期待。据此,《继承编解释》第17条保留了《继承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即采代表权说,在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当然,特殊情况下,代位继承人可以通过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酌分遗产请求权以及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方式,分给其一定遗产。即,如果该代位继承人依靠被继承人抚养或者对被继承人赡养较多的,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继承编解释》第17条所称的“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是指该代位继承人需要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情况。此外,虽然本条没有明确规定,但对于兄弟姐妹丧失继承权的情况应按照本条精神作一体理解,即兄弟姐妹如果丧失继承权的,其子女亦不得代位继承。对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民法典也采代表权说。立法者认为,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并不是客观上不能行使继承权,而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如果允许代位继承,可能违背继承人的意愿,也容易产生纠纷。因此,当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也应参照《继承编解释》第17条的精神处理,即不论是其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还是其兄弟姐妹的子女,都不得代位继承。
4.代位继承人与特定法定继承人的关系。当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如果该子女已经结婚,儿媳、女婿作为姻亲,不享有法定继承权。但法律为弘扬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和优良家风,促进家庭内部互助友爱、团结和睦,使老年人能够老有所养,同时贯彻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保留了继承法关于对公婆或者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身份。为此,《继承编解释》第18条也保留了《继承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即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法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典型案例
案情
杨某丑(1969去世)、杨某子(1987去世)、杨某戊(2013年去世)、杨某丁系兄弟姐妹关系。杨某丑与葛某(2019去世)系夫妻关系,育有杨某乙、杨某己(1992年去世)、杨某庚、杨某辛四人。杨某戊与刘某乙(2010去世)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杨某甲、杨某丙二人。葛某出生一个月即被杨某丑等人父母收养,成年后与杨某丑结婚。杨某子一生未结婚生育。
2018年,杨某乙、杨某甲、陈某(杨某己所确定的适格继承人)、杨某丙对于杨某子去世后遗留的房屋经协商达成协议,杨某乙、陈某拿属于杨某丑的继承份,杨某丙、杨某甲拿杨某戊的继承份,约定该房屋由四人共同买卖,所得款项由四人平分。
房子买卖后所得价款暂由杨某甲保管,杨某甲并没有按照协议平分所买的款项,而是主张杨某乙、陈某所得款项应为零,其理由是:一是杨某丑在被继承人杨某子之前去世,故杨某丑的子女并无继承权;二是葛某死于2019年去世,遗产分割协议于2018年,葛某死于遗产分割后,法律不适用于葛某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
葛某、杨某乙、陈某能否继承案涉遗产这一问题成为争议的焦点。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裁判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子生前未订立遗嘱,案涉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杨某戊、杨某丁系法定继承人。葛某自小被杨某子父母收养,与杨某子形成养兄妹关系,且在杨某子晚年亦承担了主要的扶养义务,系法定继承人。因杨某戊、葛某死亡时间在遗产分割前,故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适格继承人为杨某丙、杨某甲、杨某乙以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其中杨某己亦在遗产分割前死亡,故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因其适格的继承人均明确由陈某继承涉及杨某己的权利份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杨某庚、杨某辛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案涉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当事人5人。关于杨某甲辩称杨某丑在被继承人杨某子之前去世,故杨某丑的子女并无继承权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葛某与杨某子形成养兄妹关系,同时其在杨某子晚年对其履行了较多扶养义务,基于以上两点葛某有权继承遗产,并有权就遗产分割进行协商处理。
二审法院裁判
杨某子生前未订立遗嘱,故本案继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杨某子无配偶、父母及子女,故其继承人为兄弟姐妹。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为继承。根据陈某、杨某丙、杨某丁的陈述,葛某与杨某戊负责赡养杨某子,即便葛某系童养媳,非杨某子法定继承人,但杨某丑作为杨某子兄弟,其具有继承权,其死亡后,子女可以代位继承杨某子遗产,杨某己在遗产分割前死亡,杨某己适格继承人明确由陈某继承杨某己代为继承份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杨某乙、陈某均为本案遗产继承人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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