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买卖常见于消费领域,在标的物价格较高、一次性付款有困难时,分批陆续支付能减轻买受人在心理上、履行上的负担,变相增加了买受人的购买力,能够促进房产、汽车等昂贵物品的消费,带动市场交易的繁荣,促进经济发展。
【法条原文】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分期付款买卖概念】
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是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如果在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交给买受人之前或同时,买受人已经支付了首期或多期款项,则余下的分期还应该至少为两期。
一、分期付款买卖制度应在保护出卖人剩余债权与保护买受人合同利益之间进行平衡
分期付款买卖具备一般买卖形态的基本特征,与一般买卖相比,其最大特点是,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或仅收到部分价款时即须交付标的物,剩余价款由买受人在受领标的物后分若干次付清。出卖人未得到全部价金即转移标的物,就存在不能取得全部价金的风险,而为降低这种风险,出卖人往往通过在合同中设定期限利益丧失、合同解除、所有权保留等条款,作为保障收回全部价款或不丧失标的物所有权的措施。
实践中分期付款一般都有金融机构参与,出卖人的价款在订立合同之初即已作为现金流从金融机构收回,分期付款下的法律关系往往是买受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此时无须再赋予出卖人过多的权利。这就需要立法作出限制性规定,防止合同条款过分不利于买受人。因此,分期付款买卖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对买受人的保护。这也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主要意图。
分期付款买卖的应用越来越普遍,适用的领域越来越广,当事人选择分期付款不再是因为无法一次性支付标的物的全部价款,而是看重分期付款的信用融资功能。分期付款买卖的本质在于信用融资,实质上是买受人向出卖人融资,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信。当买受人达到一定比例或数额的分期付款迟延时,出卖人就面临严重的交易风险,出卖人理应具有脱离该种风险的救济途径,应当允许出卖人有权通过要求全部清偿或解除合同避免风险的实际发生。
二、《民法典》下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新规定
《民法典》实施之前,《合同法》第 167条规定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第167条出发点是在一般规定的基础上通过特殊规定进一步加强对买受人的保护。但在条件设置上,容易使人误解为降低了出卖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允许出卖人在无须买受人构成《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无须履行《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的催告义务并等待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仅需在买受人未支付的价金达到总价款五分之一的条件下,就可以解除合同,甚至被认为是对出卖人利益的特别保护。缺乏催告程序使得分期付款买卖中的买受人处于比普通买卖中的买受人更为不利的法律地位。
此次《民法典》第 634条的规定相比《合同法》第167条,增加了出卖人要求提前清偿或解除合同的条件,除了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还需要向买受人进行催告,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至此,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向买受人请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者主张解除合同,就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买受人支付迟延;
(2)迟延支付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
(3)出卖人已向买受人进行了付款催告;
(4)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
这就使得出卖人行使全款清偿请求权和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更加严格,有利于维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有利于买受人避免仅因支付能力一时困难便丧失整个合同利益,进一步彰显了对于买受人的保护。
三、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
从维护合同效力和促进合同履行出发,给违约方再次履行合同的机会符合维护交易的价值追求,给予买受人额外的履约机会能够更好发挥保护买受人的作用,避免了买受人在支付能力发生短暂困难时即被剥夺全部合同利益。
(一)合理期限
对于合理期限的长短,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每期付款的相隔时间、买受人补充履行的难易程度和所需要时间来确定。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规定,卖方在请求付清价款或者宣布解除合同之前,应当给予买方不少于14天的履行宽限期;日本则规定了20天的相当期限。
(二)期限利益丧失
分期付款买卖中如果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则构成违约,应当对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在性质上属于继续履行合同,此时合同仍然有效,只是合同的履行期限发生了变化,买受人丧失了期限利益,履行期限提前届至,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出卖人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法律效果仅是使分期付款约定的效力停止,买受人的所有剩余债务加速到期,须提前支付全部未清偿款项,而不同于合同解除,不产生清算的效果。
(三)解除合同
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的合同目的在于获得价款,如果买受人无法支付的到期价款达到一定比例,出卖人即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风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买受人,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后,出卖人有权获得利益补偿,请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出卖人可以扣留已受领的价款,但超过标的物使用费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的部分,应返还买受人。对于数额标准,合同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无约定的,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效力的判断
《民法典》第 634条是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而设置,在性质上,一般认为属于强制性规定。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精神,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不得与买受人约定“即使买受人未支付的到期价款金额低于全部价款五分之一,或者出卖人未进行催告,或者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已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也可以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否则应认定为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即可主张约定无效。应注意的是,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非只要合同约定与本条规定不一致,就必然导致约定无效;本条规定设定的出卖人对买受人行使权利的条件是最低限制,如果当事人的约定对保护买受人更加有利,比如约定买受人未支付的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1/4,则当属有效,不应视为违反本条规定。
二、分期支付价款的意思表示必须在订立买卖合同时作出
与普通买卖相比,特种买卖的构成需满足特定条件。分期付款是由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信,出卖人需要承担更多信用风险,故在实际生活中,与普通买卖中的一次性付款相比,相同标的物在价款分期支付形式下,买受人需要支付的价款高于一次性支付,或者在价格相同的情况下需要买受人支付占用相应资金而产生的额外利息,买受人多支付的部分与出卖人额外承担的风险相对应,也是买受人获得期限利益的对价。因此,分期付款买卖在订立合同时就应达成分期付款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构成分期付款买卖。
三、《民法典》第 634条的适用边界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7号周士海与汤长龙股权转让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2532号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的问题作出如下回应:“从上述规定内容上看,该条规定一般适用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标的物交付与价款实现在时间上相互分离,买受人以较小的成本取得标的物,以分次方式支付余款,因此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的风险。”由此可见,《民法典》第 634条的适用还应当要求买卖合同符合以下条件:
1、一般适用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
在非消费买卖场合,应当考虑合同双方交易地位是否平等、合同是否存在格式条款、格式合同是否是行业普遍交易习惯等因素,确定买受人是否处于弱势地位。如果买受人实际上与消费买卖中的买受人无明显差别,可以适用该规定予以保护。
2、标的物交付与价款实现在时间上相互分离。
3、买受人以较小的成本取得标的物。
4、以分次方式支付余款,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的风险。
分期付款买卖要求买受人以较小的成本取得标的物,出卖人接收价款的时间相对滞后。
买卖合同中的质保金不适用该规定。分期付款约定属于附期限的约定,而质保金的支付约定属于附条件的约定。若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使用效果,则无法获得拿到质保金。
四、关于出卖人要求支付全部价款与解除合同的选择顺序问题
《民法典》《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文义上未限定出卖人选择的顺序,“可以”与“或者”均表明出卖人对于两种权利有选择权。因此,应当允许出卖人在加速到期和解除权之间任意选择,由其自主决定是继续履行合同要求提前付清全部价款,还是解除合同收回标的物。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基于诚实信用、维护交易安全等价值衡量,尽量促进合同的履行。对于出卖人作出选择后能否变更的问题,在出卖人选择要求买受人继续支付全部价款的情况下,本质上属于合同的继续履行,如买受人仍然拒绝履行或者无力付款,出卖人可以进一步要求解除合同;在出卖人选择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由于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出卖人不得再变更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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