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如下: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本条是关于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取回权的规定。
关于出卖人的取回权,值得注意的有以下几点:
一、行使取回权并不是解除买卖合同,而是为了实现剩余的价款债权;
二、行使取回权除要求符合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还必须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如并未造成损失,则不能行使取回权;
三、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也常约定所有权保留,此时,如果买受人未付价款达到五分之一,经催告仍不支付的,买受人可以依据第634条解除合同,也可以行使本条规定的取回权;如买受人未付价款不足五分之一,则只能行使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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