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 《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第29-30页
问:委托合同当事人能否通过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
答:《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据此,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一方均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
对于当事人能否通过约定放弃这项权利,实践中主要包括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法定权利具有强制性,不能够通过当事人约定排除,当事人的约定应为无效;二是认为《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有关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放弃。
我们认为,委托合同当事人有关放弃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在无明确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之前,对其效力认定应区分情况探讨;在无偿委托的情形下,由于当事人之间的约束力相对很弱,维系合同关系的基础只有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一旦信赖关系破裂,勉强维持合同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故在无偿委托的情形下,解除权抛弃特别约定无效,在有偿委托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除了信赖关系外,还有其他利益关系存在,为了保护这种利益关系,当事人通过合同限制任意解除权,出于尊重意思自治应当认为这种限制原则上有效除非这种限制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出现了不得不解除合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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