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百九十条的规定如下: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本条是关于最高额保证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
最高额保证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做担保,可能是一般保证,也可能是连带责任保证,与普通保证不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在订立时,主债权的数额是不确定的,需要等到“决算期”才能确定,但其数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此外,如果决算期到来,但仍存在未到清偿期的债权,则债权人不得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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