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罪犯杭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其患肝硬化疾病,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期间,杭某某再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因其患严重疾病未收押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此后,杭某某一直被取保候审,社区矫正机关亦未中止其社区矫正。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司法局未中止对杭某某的社区矫正工作并无不妥,其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继续计入刑罚执行的期间。
第二种意见认为,司法局应当自杭某某犯新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中止社区矫正,其监外服刑的时间应自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之日起至犯新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止。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新罪的诉讼比旧罪的服刑更为紧迫。杭某某在犯新罪被发现后,法律对侦查工作的时间有严格要求,时间紧迫。而被告人的前罪的剩余刑期是确定的,完全可以与新罪判决的刑罚一同执行,待新罪判决后一并处理。
其次,优先处理新罪符合立法原意。根据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期间犯新罪的,应先对新罪作出判决,同时将前罪剩余服刑期间与新罪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如果将被告人按照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收监,则属于继续前罪的刑罚的执行,收监后被告人仍然属于服前罪的刑期,与上述法条的立法精神相悖。
第三,杭某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能够再犯新罪,足以证明其监外执行情形可能已经消失,也需要对其执行方式进行再次评价。如若在新罪判决之前对其提起收监执行审查程序,而新罪判决之后亦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审查,势必会导致重复司法鉴定审查浪费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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