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规定(附追索权和不附追索权的区别)

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规则

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是常见的民商事行为,民法典合同编新增了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对于确保各交易环节有序运转,促进债权实现,维护交易安全,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结合法律规定及有关判例,学习和 梳理一下有关规则。

一、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款规定了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要件:1、债务人不履行债务;2、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可以由第三人履行;3、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第二款规定了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这是一种债权转让行为。

二、第三人有权代为履行[索引案例(2021)川0114民初9798号]

基本案情:赛特健身房成立于2018年7月4日,经营者为易少俊。2018年8月24日,原告黄逸欢与赛特健身房签署了5年的健身《服务协议》,后赛特健身房于2019年2月21日办理了注销登记。第三人成都劲秀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8日。赛特健身房之前的会员在赛特健身房注销后均由成都劲秀公司提供健身服务,成都劲秀公司仍可以继续为黄逸欢提供健身服务。2021年9月1日,黄逸欢以赛特健身房已注销,要求退卡被拒为由提起本次诉讼。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事实上属于成都劲秀公司自愿代为履行,本案《服务协议》并未禁止自愿代为履行,且黄逸欢从第一次开卡健身开始便系由成都劲秀公司提供健身服务,且黄逸欢未举证证明成都劲秀公司的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黄逸欢可以实现合同目的,故对于黄逸欢要求解除健身服务合同、退还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第三人代为履行后依法取得债权人债权[索引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02月25日发布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一批)六、某物流有限公司诉吴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吴某(乙方)于2020年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该公司的郑州运输业务由吴某承接。合同还约定调运车辆、雇佣运输司机的费用由吴某结算,与某物流有限公司无关。因吴某未及时向承运司机结清运费,2020年11月某日,承运司机在承运货物时对货物进行扣留。基于运输货物的时效性,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承运司机垫付了吴某欠付的46万元,并通知吴某,吴某当时对此无异议。后吴某仅向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6万元。某物流有限公司向吴某追偿余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规定(附追索权和不附追索权的区别)

生效裁判认为,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吴某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吴某未及时向货物承运司机结清费用,致使货物被扣留时,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有权代吴某向承运司机履行。某物流有限公司代为履行后,承运司机对吴某的债权即转让给该公司,故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判决支持某物流有限公司请求吴某支付剩余运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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