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案不能适用2021年6月17日法发〔2021〕2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杨某的7400元,赵某或胡某被骗资金1万元被他人以购买泰达币的方式支付给王某,并非无理由转走。
王某买卖虚拟货币涉及涉及杨某的7400元,赵某或胡某的资金1万元的时间分别是2021年3月2日,2月26日。按照法律没有溯及力的规定,本案不能适用2021年6月17日发〔2021〕2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四、王某不存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情节
即使按照关于办理电信网络***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王某不符合明知的法律规定。
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2021年6月17日发〔2021〕2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一之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
(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手续费”的
王某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王某实施的是买卖虚拟货币收款行为,非转账行为;虚拟货币的购买价格与市场一致,没有明显异于市场价格。王某替其伯伯买卖虚拟货币,并非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银行卡转账。
五、按照2021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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