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合同法定解除条件)

案列1、李四在沿海城市工作,发现该城市环境优美、房价便宜后便告诉了好友张三,张三正好手里有点闲钱,于是委托李四在该市替自己购买一套住宅。购房合同签订后张三认为交付中介的数万元不合理,房子也没有最初想象的那么好,于是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李四的委托合同,并由李四返还自己数万元中介费。

案列2、甲和乙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乙向甲工地供应混凝土,约定了型号、单价,没有约定数量及供货期限,也未约定货款给付的时间,后因乙认为甲给付货款不及时终止了对其的供应,并诉至法院,要求甲立即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已供应混凝土货款。

上述两个案例,一个是委托合同,一个是买卖合同,两个案例中均存在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而这两个案例中合同的解除均有不同于一般合同解除的特殊之处,具体体现在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的效力两个方面。一、适用条件方面的区别:《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上规定的前四项,除第一项是因不可抗力解除外(关于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解除,本文不做论述),其余三项均是因一方违约,法律赋予守约方的单方法定解除权,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这是关于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其适用条件均是一方存在严重违约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

案列1中委托合同的解除的适用条件:关于法定单方解除权行使的条件,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五)项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条规定是对于因不可抗力、严重违约赋予一方解除权外法律对于适用单方法定解除权的扩张性规定。该规定中的“法律”当然也包含民法典本身,再看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所以说委托合同可以随时依双方意愿解除。其原因一是委托合同不同于其他经济合同在当事人之间直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这里的债权债务关系特指经济交往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终止并不会直接导致对外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二是委托合同一般基于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如果双方丧失信任,应当允许解除。

案例2中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此案例2中的不定期买卖合同也可以随时解除,只是要履行提前通知义务,目的是使对方对此有一个准备,有另行选择供应方或者买方的时间。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合同的解除同样不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另行调整必要,故法律规定可以随时解除。上述两个案例中合同的解除权行使均不以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为前提。二、合同解除效力的区别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

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两款规定了合同解除的后果,也就是效力问题,但具体如何适用还应当仔细分析。其中第一款并未区分适用对象,其中第二款规定的是因一方违约而另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后合同解除效力规定,即解除权人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即本条第一款中“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不含第八章违约责任中规定的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这里的“恢复原状”表明一般合同因违约解除具有溯及力,但对于对于非因违约而解除的合同(这里只讲法定单方解除情形,不包括协议解除及约定解除权的解除),自然不存在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也就不具有溯及力。

对于因违约而解除的合同,其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也不能一概而论,要依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而定,对于一般的合同内容为非连续性的债务的合同,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对该类合同,赋予了守约方有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以恢复原状的选择权,守约方可以任意选择更有利于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方式。例如在特定物买卖中,如买方不能按时及支付价款,则卖方有取回该特定物的权利。但对于委托合同及以持续性债务为内容的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即使存在一方过错或者违约,解除权人解除合同后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可选项也不包括“可以请求恢复原状”,而是要求对方“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其实是由这两种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

案例1中委托合同中,合同的解除并不以一方违约为条件,该解除仅向着未来产生效力,即双方委托关系终止,受托方不能再以委托方名义办理委托事务,即使一方存在过错或者违约,也不具有溯及力。这是因为如允许该解除有溯及力,则会使已经产生的对外部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社会经济交往的正常进行。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第九百三十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故即便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一方存在过错情形,解除合同的法律救济是“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在代表委托人处理事务时和外部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因委托人和受托人解除委托关系而受到影响,故委托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力。

案例2中,由于是连续的商品供应合同,合同解除的后果是应是“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也是向着未来的解除。由于该类合同的履行内容,每一部分都有着相对的独立性,可以单独履行、单独计价,因此该类合同的终止一般不具有溯及力,这样更有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使商品流通更为顺畅。

根据以上分析,上述两个案例中的合同解除均是有效的,因为法律规定均是“可以随时解除”,但同时上述解除也均是不具有溯及力的。案例1中,购房合同已经签订,委托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解除后李四丧失了继续为张三代办购房后续事务的资格,但此前已完成的事务仍然有效。案例2中,合同虽由甲方单方面解除,但该解除并无溯及力,此前的履行仍然有效,甲方不能要求乙方返还已交付货物(事实上也无法返还),但可以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已交付货物的货款的义务。案列1、李四在沿海城市工作,发现该城市环境优美、房价便宜后便告诉了好友张三,张三正好手里有点闲钱,于是委托李四在该市替自己购买一套住宅。购房合同签订后张三认为交付中介的数万元不合理,房子也没有最初想象的那么好,于是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李四的委托合同,并由李四返还自己数万元中介费。

案列2、甲和乙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乙向甲工地供应混凝土,约定了型号、单价,没有约定数量及供货期限,也未约定货款给付的时间,后因乙认为甲给付货款不及时终止了对其的供应,并诉至法院,要求甲立即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已供应混凝土货款。

上述两个案例,一个是委托合同,一个是买卖合同,两个案例中均存在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而这两个案例中合同的解除均有不同于一般合同解除的特殊之处,具体体现在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的效力两个方面。一、适用条件方面的区别:《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上规定的前四项,除第一项是因不可抗力解除外(关于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解除,本文不做论述),其余三项均是因一方违约,法律赋予守约方的单方法定解除权,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这是关于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其适用条件均是一方存在严重违约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

案列1中委托合同的解除的适用条件:关于法定单方解除权行使的条件,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五)项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条规定是对于因不可抗力或者严重违约赋予一方解除权的例外规定。该规定中的“法律”当然也包含民法典本身,再看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所以说委托合同可以随时依双方意愿解除。其原因一是委托合同不同于其他经济合同在当事人之间直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这里的债权债务关系特指经济交往中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终止并不会直接导致对外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二是委托合同一般基于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如果双方丧失信任,应当允许解除。

案例2中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此案例2中的不定期买卖合同也可以随时解除,只是要履行提前通知义务,目的是使对方对此有一个准备,有另行选择供应方或者买方的时间。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合同的解除同样不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另行调整必要,故法律规定可以随时解除。上述两个案例中合同的解除权行使均不以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为前提。二、合同解除效力的区别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

第二款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两款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但具体如何适用还应当仔细分析。其中第一款并未区分适用对象,其中第二款规定的是因一方违约而另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后合同解除效力规定,即解除权人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即本条第一款中“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不含第八章违约责任中规定的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这里的“恢复原状”表明一般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但对于对于非因违约而解除的合同(这里只讲法定单方解除情形,不包括协议解除及约定解除权的解除),其解除的效力应为“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同的解除自然不具有溯及力,也不存在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因违约而解除的合同,其合同是否有解除溯及力也不能一概而论,要依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而定,这一般适用于内容为非连续性的债务的合同,对该类合同,赋予了守约方有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恢复原状的选择权,守约方可以任意选择更有利于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方式。例如在特定物买卖中,如买方不能按时及支付价款,则卖方有取回该特定物的权利。但对于委托合同及以持续性债务为内容的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解除权人解除合同后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可选项不包括“可以请求恢复原状”,而是要求对方“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其实是由这两种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

案例1中委托合同中,合同的解除并不以一方违约为条件,该解除仅向着未来产生效力,即双方委托关系终止,受托方不能再以委托方名义办理委托事务,即使一方存在过错,也不具有溯及力。如允许该解除有溯及力,则会使已经产生的对外部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社会经济交往的正常进行。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第九百三十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故即便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一方存在过错情形,解除合同的法律救济是“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受托人在代表委托人处理事务时和外部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因委托人和受托人解除委托关系而受到影响,故委托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力。

案例2中,由于是连续的商品供应合同,合同解除的后果是应是“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也是向着未来的解除。由于该类合同的履行内容,每一部分都有着相对的独立性,可以单独履行、单独计价,因此该类合同的终止一般不具有溯及力,这样更有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使商品流通更为顺畅。

根据以上分析,上述两个案例中的合同解除均是有效的,因为法律规定均是“可以随时解除”,但同时上述解除也均是不具有溯及力的。案例1中,购房合同已经签订,委托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解除后李四丧失了继续为张三代办购房后续事务的资格,但此前已完成的事务仍然有效。案例2中,合同虽由甲方单方面解除,但该解除并无溯及力,此前的履行仍然有效,甲方不能要求乙方返还已交付货物(事实上也无法返还),但可以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已交付货物的货款的义务。

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合同法定解除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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