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罚性违约金的比例
怎样的违约金可以被认为是“过分高于损失”呢?追溯立法本意,在约定的违约金足以覆盖实际损失之外,高出的部分如果在适当范围内,可以起到保障合同履行,增加违约压力的作用,也就是具备了***罚性。但如果溢出部分过高,则会导致守违约通过对方的违约行为过度的榨取利益,形成另一种不公。如何衡量***罚性是否恰当,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为是过分高于损失。
换言之,当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损失的,与损失同等部分起赔偿作用,超出部分起***罚作用,但***罚性部分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否则可以依照当事人申请酌减。
最新修订,与《民法典》同时生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也肯定了上述违约金调整的方式,“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
1、概括性违约条款,例如“一方违反xx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概括性违约条款主要是起到提示和强调作用,实际上运用的仍旧是上文提到的《民法典》第584条。这里不得不提到一个可能的误区,如果合同仅约定义务,而没有约定损害赔偿,在违约后是否要承担责任?比如,合同条款为“双方应对技术文件等保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答案是肯定的,但是,在概括性违约条款下,守约方本质上还是在主张损失赔偿,需要符合法定要件,对举证的要求较高,包括对方不履约或履约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和因果关系,还需要考虑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如果合同中对是否依过错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纠纷发生后的分歧也能适当减少。
2、约定违约金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例如“单方解约,应当支付违约金x万元/合同总价的xx%”。
这是典型的违约金条款,符合《民法典》第585条第1款所规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类条款大部分是赔偿性质,当事人事先对某种违约行为可能带来的损失进行了预估并达成合意,如果该种违约行为发生,在与实际损失差距不大,双方倾向于降低争议解决成本的情况下,通常可以直接运用。如果差距较大,也可以主张增加。
3、逾期履行违约金及其限额,例如“逾期交付货物/支付货款,按照日千分之x支付逾期违约金,上限不超过xxx”。
通说认为,针对延期付款和延期交付的逾期履约违约金属于***罚性违约金,不以损失实际产生为前提,主要规制行为。同时,根据《民法典》585条第3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逾期拖延时间过长,导致违约金过高的情况屡见不鲜,确有调整的必要,但逾期履约违约金的上限一度颇具争议,特别是延期支付价款和延期交付货物的。《九民纪要》第50条对此进行了阐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九民纪要》的阐明可以说是回归到了对***罚性违约金适度性的考量要素中。
棘手的情况在于,为了降低预期风险设置的违约金,以及损失没有实际发生或难以计算的情形下,以实际损失为基准的调整方式就失去了参照,此时虽然理论上可以依据约定主张违约责任,但失去参照导致法官有较大的裁量权,认可,在金额比例上缺少依据;完全否认,则违背了契约精神,也丧失了***罚性。
拟定一份包含违约责任条款的合同,就好像在飞机起飞前准备好降落伞。在主观上提示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性,打个预防针;在客观上,如果违约情况或损失确实发生,至少提供了基础的解决方案。虽然违约金约定后也可能被调整,但是在“实际损失”作为调整基准的模式下,充分证明实际损失,或是证明违约金与实际损失间的差额是具有相当难度的,恰恰衬托出约定的违约条款在便捷度和低成本上的优势。违约责任条款,值得拥有。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联系我们←,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