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泊保护条例有什么(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已对《宿迁市骆马湖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使条例规定更为科学合理,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截止日期:2022年3月30日前

联系地址:宿迁市南湖路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传 真:0527-84368510

电子邮箱:sqrdfzw@163.com

宿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3月1日

宿迁市骆马湖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骆马湖水环境保护与修复,防治骆马湖水环境污染,保障骆马湖生态安全、饮用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骆马湖水环境保护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及水环境监督管理等活动。

前款所称骆马湖水环境保护区域(以下简称骆马湖区域),包括骆马湖湖区水体、岸线及其东岸汇水区,中运河宿迁船闸至皂河船闸段南堤与骆马湖南岸的围合区。

第三条(基本原则) 骆马湖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预防为主、协同治理的原则,预防、控制和减少骆马湖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促进骆马湖水环境质量改善。

第四条(***职责) 市人民***应当将骆马湖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骆马湖水环境保护综合决策机制,统筹协调骆马湖水环境保护重大事项,保障骆马湖水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

本市与徐州市协同编制骆马湖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各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职责。

宿豫区、宿城区人民***、骆马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对骆马湖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有关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骆马湖水环境保护工作。

骆马湖区域水环境保护应当落实湖长制、河长制的工作要求。

第五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部门对本市骆马湖区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林业)部门负责骆马湖区域生态湿地保护与修复、林地保护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部门负责协调骆马湖区域岸线管控、保护与综合利用以及骆马湖水生态保护与管理,保障骆马湖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骆马湖区域种植养殖投入品以及渔业船舶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骆马湖区域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骆马湖区域港口码头、航运船舶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公安、财政、城市管理、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骆马湖水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 市、有关区人民***及其部门、骆马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骆马湖水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保护措施的宣传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骆马湖水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骆马湖水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举报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骆马湖水环境,有权对污染、损害骆马湖区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

第八条(工业污染防治) 骆马湖区域内的产业布局,应当符合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不得超过资源环境承载能力。

生态环境部门对企业排放实行污染物总量与浓度双控制度,监管骆马湖区域内园区、行业、企业氮磷排放情况,减少氮磷入湖排放负荷。

第九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骆马湖区域的农业种植,应当施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并减量施用化肥。

骆马湖湖区在规定区域外禁止水产养殖活动,现有的养殖活动应当逐步压减。湖区外的水产养殖应当采用生态养殖技术和水产养殖病害防治技术,推行标准化养殖小区建设,人工养殖的规模、品种和密度应当符合骆马湖保护规划和骆马湖有关养殖水域滩涂规划。

第十条(旅游业污染防治) 骆马湖旅游产品开发应当减少对骆马湖水环境的影响;景区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制定预防和减缓对骆马湖区域生态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并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

第十一条(体育活动污染防治) 在骆马湖开展水上运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废弃物应当收集处理,不得污染水体。

第十二条(通航航道污染防治)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骆马湖区域建设船舶污染物收集、转运设施,接收、转运船舶污染物。

第十三条(生活污染防治)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统筹建设骆马湖区域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系统,加强生活垃圾的分类回收与资源化利用。

第十四条(骆马湖湖区禁止行为) 骆马湖湖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水污染物排放口;

(二)偷排、漏排水污染物;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船舶或者容器;

(四)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五)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

(六)围圩养殖、投饵养殖、在规定区域外围网养殖;

(七)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

(八)无船籍证、无船舶检验证、无船舶登记证的“三无”船舶进入湖区;

(九)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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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非法开采砂石;

(十一)设置水上餐饮;

(十二)设置居家船;

(十三)乘船、筏、艇进入水体垂钓;在禁止垂钓的区域垂钓;使用多杆、多钩、锚鱼、长线串钩等器具垂钓;销售渔获物;使用可视化设备辅助垂钓。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水环境的行为。

本条例实施前,骆马湖湖区已有的居家船、水上餐饮等设施,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拆除、关闭或者搬迁。

第十五条(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编制骆马湖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批准。根据应急预案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第三章 水生态修复

第十六条(水体修复) 市人民***及其水行政部门应当协调骆马湖流域管理机构、南水北调工程管理机构,保障合理生态水位,促进水体流动,保持水体自净能力。

第十七条(湖滨修复) 市人民***及其水行政部门应当在退圩还湖基础上,开展骆马湖近岸带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提高骆马湖湖泊水体自我修复能力。

第十八条(生态廊道建设) 市、有关区人民***、骆马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统筹骆马湖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实施生态性护岸,在浅滩、入湖河口、湖中岛种植水生植物。

第十九条(水产种质资源保护)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协调建设骆马湖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青虾保护区,开展水生动植物资源养护,实施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保护骆马湖物种多样性。

第四章 水环境监管

第二十条(调查与评估) 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骆马湖区域生态环境系统调查、生态安全评估,综合评估骆马湖水生态健康、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制定骆马湖水环境污染预防和生态保护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安全监管) 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水源地达标建设和保护要求,加强骆马湖水源地建设和安全监管,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设立警示标志标识和隔离设施,安装监控设施和监测系统,定期开展巡查和水质安全评估。

第二十二条(水环境监测监管) 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骆马湖水环境风险预警机制,实施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实现监测数据共享。

第二十三条(环境准入监管) 骆马湖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和水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生态环境质量、水域岸线功能分区管控和资源利用的要求。

不符合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已经建成和在建项目,应当通过整改、搬迁等方式依法退出。

第二十四条(排污口监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骆马湖区域内排污口开展排查,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运用智能化手段实施执法监管。

第二十五条(约谈整改监管) 市人民***对骆马湖水环境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可以约谈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二十六条(区域协同监管) 本市建立湖长制,由湖长组织协调公安、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体育、司法行政等部门开展骆马湖水环境保护联合执法。

本市人民***与徐州市人民***建立联合湖长制,定期组织联合巡湖,对接协调骆马湖流域管理机构、省属机构,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跨区域生态保护补偿、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处置、跨区域水污染纠纷协调与处置、汛期水污染防治等重大事项。

市河长湖长制办公室负责湖长制、联合湖长制的联络工作。

第二十七条(联合执法) 本市河长湖长制办公室与徐州市河长湖长制办公室联合组织相关部门建立骆马湖水环境联合监测体系,实行数据共享,协调开展联合执法和水污染联合防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向水体排污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骆马湖湖区设置水污染物排放口;偷排、漏排水污染物;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船舶或者容器;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在骆马湖湖区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围圩养殖、投饵养殖、围网养殖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骆马湖湖区围圩养殖、投饵养殖、在规定区域外围网养殖的,由水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非法捕捞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三无”船舶进入湖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无船籍证、无船舶检验证、无船舶登记证的“三无”船舶进入湖区的,由公安会同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规定,在骆马湖湖区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采砂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项规定,在骆马湖湖区开采砂石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设置水上餐饮设施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在骆马湖湖区设置水上餐饮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关闭,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设置居家船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二项规定,在骆马湖湖区设置居家船的,由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垂钓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在禁止垂钓的区域垂钓,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渔获物,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使用多杆、多钩、锚鱼、长线串钩等器具垂钓,或者销售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垂钓器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使用可视化设备辅助垂钓或者乘船、筏、艇进入水体垂钓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垂钓器具、可视化设备,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其他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侵权责任) 因污染骆马湖水环境、破坏骆马湖水生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条(行政责任)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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